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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吴某乙、谭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与被告宜章县城南乡西门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门村九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某乙之妻。

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某乙、谭某某之长女。

原告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某乙、谭某某之次女。

两原告吴某丙、吴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谭某某,系吴某丙、吴某丁之父母。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章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九村X组。

诉讼代表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民,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乙、谭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与被告宜章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九村X组(以下简称西门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门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谭某某、吴某丙、吴某丁诉称:1973年5月11日原告吴某乙在西门村X组出生,1993年毕业于资江化工学校,组织分配到宜章县氮肥厂工作。在氮肥厂工作期间,原告吴某乙与原告谭某某结婚,2000年11月生育女孩吴某丙,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丁。2004年宜章县氮肥厂破产,原告夫妻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工作和生活来源。2006年5月15日原告向西门村X组提出《关于申请迁回户口的报告》,申请将原告吴某乙、谭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的户口迁回西门村X组,得到西门村委员会和西门村X村民“同意迁入”的答复。2007年5月8日办理了户籍迁入登记。户口性质为农业,职业为粮农,成为西门村X村民。2009年3月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在城南乡X村召开了“关于政府征用土地修建宜章大道”的会议,参会人员回村后说,政府征地及给予补偿费用等内容。为此,引发了原告不能征地补偿费分配的问题。2009年6月13日西门村X组召开了村民会议形成了决议,西门村委会批准“同意九组的分配方案”,并张榜公布了《西门九组土地分钱数》,总共人口121人,每人9000元,实际共分x元,还余x元,原告一家四人没有获得征地补偿款份额分配。四原告在西门村X组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和西门村委会批准该方案之前,已具备西门村X组的成员资格,请求判令西门村X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x元。

原告吴某乙、谭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吴某乙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吴某乙的主体资格,系西门村X村民,是农业户口;2、原告谭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谭某某的主体资格,系西门村X村民,是农业户口;3、原告吴某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吴某丙的主体资格,系西门村X村民,是农业户口;4、原告吴某丁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吴某丙的主体资格,系西门村X村民,是农业户口;5、《户口迁入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户籍迁入得到了西门村X组全体村民同意;6、《关于西门村X组集体土地问题的决议》,拟证明征地补偿款份额的分配方案是2009年6月13日形成的;7、《西门村X组土地分钱数》的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四人未能享受征地补偿,其他人人均可分得9000元。8、原告吴某乙、谭某某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吴某乙、谭某某结婚的事实;9、对吴某雄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把户口迁回西门村X组没有任何附加重要条件,2007年原告一家三口履行了清理水渠的义务工。

被告西门村X组辩称:原告未实际取得西门村X组的成员资格,依法不享有该组的财产分配权利。西门村X组所在地为宜章县X乡结合部,共有人口121人。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西门村X组每个成员都分到了承包土地,并对承包土地实行三年一调整的承包制度。因此,是否取得承包土地,就成为是否西门村X组成员的实质要件之一。原告在其原工作单位宜章县氮肥厂破产后,曾于2004年向西门村X组口头申请要求将户口迁回西门村X组,并向当时的组长吴某祥及村委会承诺不要西门村X组分给其承包地,并且承诺不享受组里的一切待遇。2006年,原告又提出书面申请将户口迁回来只是为了取得农村户口以利于生育第二胎。因原告第一胎生的是女儿,第二胎想要生个儿子。原告并没有提出要求分给其承包地。在这种情况下,西门村X村民出于同情原告想生儿子传宗接代,签名同意接收原告将户口迁回。2006年6月原告一家将户口迁回西门村X组后,2006年9月和2007年西门村X组两次对组里的经济收入进行按人口分配时,原告一家人并未对计入参与分配的总人口中,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08年3月,按三年一调的原则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时,原告也未向组里提出调整分给其承包土地的申请。只是在得知因宜章县重点工程的需要,组的部分土地即将被国家征收时,原告才向西门村X组提出要分给其承包地,并采用非法手段对西门村X村民进行威胁。原告的诉求享受了双份利益,违背了公平原则,理应驳回。原告原是国有企业职工,在企业破产后,国家对破产企业的职工已进行了妥善安置,原告已领取了国家对其进行安置的安置费。土地补偿费是国家给予失地农民的安置费。原告在领取国家的安置费后,并没有将其归之于西门村X组的全体成员,现在,原告为获取双份利益反过来又要享受西门村X组成员的利益,损害了西门村X组全体成员的利益,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西门村X组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是在该组织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原告虽然将其户口迁回西门村X组,但其目的只是为取得生育第二胎的指标,其自愿放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原告的迁入只是其住所地的变更,而户口所在地的变更只是国家对公民的户籍及其它社会管理(如计划生育管理)职能的一种在地域上的变更,就如同现在的居民小区成员中包括了国家公务员,职工和农民一样。因此,原告一家户籍的变更并不能证明其成为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同样也不可能因户籍的变更而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西门村X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西门村X村民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迁入户口时承诺不享受西门村X组的经济分配权及土地承包权,把户籍迁入只是为了生育;2、《西门村X组X年调整承包地到户明细表》,拟证明西门村X组在2008年3月就开始调整了土地,但原告对调整承包地未主张过权利,也无异议;3、《2006-2007年西门村X组集体收入分配明细表》,拟证明2006-2007年西门村X组分配集体收入时,原告未参与分配,也未提出异议;4、2006-2015年宜章县城总体规划,拟证明西门村从2006年开始已属于城区,原告的户口迁入已属于城区内迁移。

经审理查明:1973年5月11日原告吴某乙在西门村X组出生,1993年毕业于资江化工学校,分配到宜章县氮肥厂工作。1999年10月13日原告吴某乙、原告谭某某在宜章县X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原告吴某丙。2004年宜章县氮肥厂破产。2006年5月15日原告吴某乙向西门村X组提交《关于申请迁回户口的报告》,申请将原告吴某乙、谭某某、吴某丙的户口迁回西门村X组,西门村委员会和西门村X组“同意迁入”。2007年5月8日原告吴某乙、谭某某、吴某丙办理了户籍迁入登记,落户西门村X组。2009年5月11日原告吴某乙、谭某某生育次女吴某丁。2009年6月13日西门村X组确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将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x元,按全部人口每人分配9000元进行分配,并张榜公布了《西门九组土地分钱数》,总共人口121人,每人9000元,实际共分x元,还余x元。西门村X组未分配给原告吴某乙、谭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土地补偿费。2009年6月18日原告吴某乙、谭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门村X组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户籍是我国确认公民住所地的证明,也是我国目前确认是否农村X组织成员的法定依据。原告吴某乙、谭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的户籍均在西门村X组,因此,四原告是西门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西门村X组主张原告未实际取得西门村X组的成员资格,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009年6月13日西门村X组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全部人口每人分配9000元,此时,四原告吴某乙、谭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的户籍已在西门村X组,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四原告请求判令西门村X组分配给其土地补偿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西门村X组主张,原告吴某乙在迁入时自愿放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但未提供原告吴某乙放弃权利的书面证据,西门村X组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章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九村X组应分配给原告吴某乙、谭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土地补偿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宜章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九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勤学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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