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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珂,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郑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移动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曹某某与移动郑州分公司签订《移动通信业务代办协议》一份,约定:由曹某某为移动郑州分公司代办移动电话业务事项,包括:代办数字移动电话入网业务、代销缴费卡、充值卡、IP卡等卡类业务;移动郑州分公司免费向曹某某提供办理入网所需用的发票、业务单据、业务宣传资料等相关资料;移动郑州分公司负责核对曹某某的代办费用,并按期足额提供电信业务发票,导致其在经营代办业务过程中,因发票问题经常与客户发生纠纷。曹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移动郑州分公司为其出具发票并赔偿损失。另,曹某某要求移动郑州分公司出具发票的业务包括:卡类销售和空中充值业务。空中充值是指曹某某首先在移动郑州分公司处开具一个账户,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客户要求充值时,将款项交由曹某某代办点,由代办点从其账户中扣划相应数值的话费至客户手机账户,即完成一次空中充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曹某某为移动郑州分公司代办业务,移动郑州分公司向曹某某支付代办费用,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曹某某向客户出具的电信业务发票也是以移动郑州分公司名义向客户出具的,移动郑州分公司与客户之间产生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曹某某诉求是要求移动郑州分公司向曹某某出具发票,实际上应是移动郑州分公司向客户出具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大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移动证后分公司未向曹某某足额提供发票,曹某某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故曹某某要求移动郑州分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曹某某负担。

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提供发票给曹某某,且鉴于移动郑州分公司不出具发票造成曹某某经常给客户争吵,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移动郑州分公司提供定额发票10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80元,交通费50元,打字复印费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移动郑州分公司答辩称:移动郑州分公司与曹某某之间系委托关系,移动郑州分公司只能向最终端客户提供发票,而且出具发票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某代理移动郑州分公司为消费者办理相关的移动服务相关业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曹某某诉请要求移动公司为其开具2009年度的邮电通信业定额发票10万元,因移动郑州分公司对空中充值业务发票的开具有合理解释且并不拒绝为最终端的客户提供发票,且发票是否开具属行政法律调整的范围,原审法院已告知其可向税务部门反应并解决问题,因此曹某某要求法院直接判令移动郑州分公司为其补开2009年度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曹某某另上诉称要求法院判令移动郑州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但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存在于侵权行为当中,而曹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曹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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