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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60岁。

被告刘某甲,女,28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9月6日经媒人介绍,特从广州请假几天回来与女方见面认识,见面后问媒人,女方是不是闺女,媒人说是闺女,没有婚史,女方也一直没有说有婚史,然后双方同意订婚。双方商定2009年农历9月9日在阴阳赵乡X村邻公路一家农家饭庄,原告包一桌酒席花费300元,为订婚日。男女双方各带证婚人,大妈给女方500元,原告父母给女方600元,原告给女方1100元,婶娘给女方100元。接着农历9月10日,第一次去女方家,原告应女方要求给女方小侄200元,带有大肉、烟酒、奶、金双汇火腿肠,价值800元。原告应女方要求,11日给女方买衣服花去现金1150元。12日,原告又给女方买衣服花去现金200元。原告到广州后,女方常打电话让原告在广州给她买衣服,并要现金。在12月3日,被告父亲过生日,原告给其父汇款1000元,接着又给女方买了一套衣服,价值260元,一双鞋,价值150元。2010年春节正月初二,原告母亲代原告去给女方家送:大肉、金双汇火腿肠、奶品,价值180元,又给女方现金200元,还给女方小侄100元。2010年2月6日,原告母亲去女方家商量婚事又送礼:金双汇火腿肠、方便面,价值70元。不算其它礼品,共计6900元。事到如今,都是女方造成的过错,一直隐瞒婚史,在男方的一再追问下,女方在2010年5月承认婚史,并有离婚证,原告知道后不能接受,要求女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订婚礼金6900元;2、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没有与原告登记也没有共同居住。原告所述的礼金不是事实,因为男方不同意婚事的,而且自己这方也给对方随礼,所以最多退还1000元。其次,见面当天原告给了1100元,大妈给了500元,婶婶给了100元,后来又给被告打款1000元,衣服等物品是原告自愿给被告买的,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农历2009年9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9月9日,原、被告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礼金1100元,原告大妈给500元,婶婶给100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000元。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买有衣物和礼品。2010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曾有婚史,故提出与女方解除订婚,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要求按照习俗返还给付的彩礼。原告请求的给被告父亲的1000元,被告认可自己收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见面礼金25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17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衣物和鞋子的款项,虽然提供有相关票据,但是由于该物品属赠与性质,不是直接为了结婚目的而给付的彩礼,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礼品款项,由于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未全部支持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27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甲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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