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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环中段陈砦村。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北晨公司与马某某签定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某,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产权登记面积,根据购房合同单价据实结算房款,多退少补”。马某某认可北晨公司已退还了多收的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北晨公司、马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晨公司应按约定向马某某交付某品房。因北晨公司实际交付某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少,房款应按合同约定,根据购房合同单价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马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某房款多于实际应当支付某房款,多付某部分的利息是马某某的损失,马某某请求北晨公司赔偿是合理的。就上述利息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北晨公司对马某某提交的银行付某凭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该证书记载的内容,马某某为支付某款共贷款27.4万元,至2009年4月30日共支付某息x。92元。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实际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差额计算,马某某多支付某款(73.31-65.49)x=x元;按比例计算,马某某多支付某利息为(x.x)/x=5369元。马某某请求的利息损失中的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某赔偿利息损失5369元。二、驳回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晨公司承担。

北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商品房交付某,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产权登记面积根据购房合同单价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此款中并未涉及房款利息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不应当对双方未约定的利息要求北晨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马某某答辩称:因其是贷款买的房,出现面积误差高,造成利息损失,应由北晨公司对此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3日,北晨公司与马某某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对此应予维持。因北晨公司实际交付某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少,造成马某某多付某款利息5369元,北晨公司对此应予赔偿。北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李济红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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