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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东,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某辉。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2月原告只身到深圳打工,于2008年8月回到宜章浆水。三年的分居生活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辨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打工期间与被告一直保持联系。2008年农历7月原告父亲过世,被告还去吊了丧。因此,原、被告夫妻之间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真诚的希望原告回家,恳请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胡某某于2002年12月25日在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胡某辉。婚后,夫妻还在麻田水泥厂投资,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3月3日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不应准予离婚。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婚姻,共建美好、和谐家庭,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勤学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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