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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东,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忠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东、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称:1997年3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结婚。婚后二年未生育小孩。被告及亲戚便怀疑原告身体有问题。要求原告四处开处方拿药,但之后一年多原告仍未怀孕。后原、被告一同去医院检查,确诊是被告身体有问题,不能使原告怀孕。为了生育小孩,被告便要求原告与其他男子同房以怀身孕。2004年8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珍。2007年,被告以同样的方式,要求原告生育一男孩。原告未同意被告之要求。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打骂。2003年4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一次,后于同年6月18日复婚。另外,女孩王某珍出生后,被告未视为己出,不关心爱护。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王某珍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未经常打骂原告。小孩王某珍虽不是被告亲生,但被告喜欢小孩王某珍。如果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原、被告结婚。婚后二年内未生育小孩。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到宜章县中医院检查确诊无生育能力。2003年4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同年6月18日复婚。被告要求原告与他人同居致使原告怀孕。2004年8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珍。2007年,被告试图用同样办法要求原告生育一男孩,原告未同意。为此,原、被告经常吵闹、打骂。原告回到宜章县X镇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小孩王某珍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价值3000元的煤炭、债权3400元。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医院确诊患有不孕症。为维系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同意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生育一女孩。但被告封建思想严重,要求原告以同样方式设法生育一男孩。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对原告进行打骂。这是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表现。之后,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且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之离婚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但双方对房屋价值协商不一致,又未申请进行价值评估。本院无法对房屋进行分割。原、被告对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如一方当事人案后要求分割,可另行主张权利。共同财产价值3000元的煤炭,不便于运输。共同债权3400元,被告方便行使权利。且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均由被告享有较合适。小孩王某珍现随原告生活,且年龄较小,应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成长。女孩王某珍是在被告要求下生育。虽不是原、被告婚生,但被告仍有一定的抚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抚养费以一次性支付较合适。被告无固定经济收入,本院酌情确定数额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女孩王某珍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某支付女孩王某珍的抚养费5000元。女孩王某珍以后的抚养费用由原告谭某某负担至成年止。

三、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财产价值3000元的煤炭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共同债权34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享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忠光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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