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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民主路支行与新美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22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民主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池予湘,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法律事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风险资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美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守梅,焦作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民主路支行(以下简称民主路工行)因与被上诉人新美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主路工行委托代理人池予湘、梁某某,新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守梅、梁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1日,焦作市陶瓷二厂为扩建年产三十万件高中档卫生洁具生产线,向民主路工行(原民主路办事处)申请贷款200万元。并于同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7.05‰,按季结息,还款期限为1996年11月30日(借据中载明),借款人按银行抵押贷款办法规定,愿以自己拥有的财产充当抵押,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新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三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民主路工行于同年12月28日支付焦作市陶瓷二厂200万元。借、贷双方对财产抵押未实际履行。该笔贷款于1996年11月30日到期后,民主路工行分别于1997年7月10日、1998年10月6日、1999年8月2日、2000年2月20日向焦作陶瓷二厂、新美公司催收了该笔贷款。因未还款,形成纠纷,民主路工行于2000年7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美公司偿还担保债务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借款人焦作陶瓷二厂于2000年3月13日被原审法院依法宣告破产,2002年3月25日破产程序终结,民主路工行的债权受偿率为零。

原审法院认为:民主路工行与焦作市陶瓷二厂及新美公司于1992年12月26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保证人新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该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贷款人民主路工行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应在1997年5月30日前)要求新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民主路工行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新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新美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新美公司在免除保证责任后,仅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足以成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如要其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则必须基于其重新对债权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新美公司辩称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民主路工行要求新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民主路工行对新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民主路工行承担。

民主路工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是在担保法实施前签订的,对保证期间的认定不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X号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某在被保证人承某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的精神,保证期间应为诉讼时效两年。本案的贷款于1996年11月30日到期,我行于1997年7月10日开始向新美公司进行催收,并不超过保证期间,所以新美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新美公司对原焦作陶瓷二厂的200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新美公司答辩称: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根据担保法二十六条的规定,民主路工行应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我方主张权利,本案的还款期限为1996年11月30日,而民主路工行未在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应免除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并且按照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的规定,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时间是2000年7月,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作出免除我公司保证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而且债务人焦作市陶瓷二厂以其财产作抵押,民主路工行放弃了本案中物的担保,我公司同样也应免责。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当事人双方对借款到期后民主路工行于1997年7月10日、1998年10月6日、1999年8月2日和2000年2月20日分4次向原焦作陶瓷二厂和新美公司分别进行催收的事实均无异议。2、民主路工行与原焦作陶瓷二厂、新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愿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或贷款新增的固定资产充当抵押,抵押品另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新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原焦作陶瓷二厂向民主路工行出具的“技术改造贷款申请”,并称该申请是借款合同的附件,即抵押物清单。民主路工行则称本案借款合同上虽显示以新增财产作抵押,但并未明确以何种财产作抵押,也未进行抵押登记,新美公司提供的是借款人的贷款申请,而不是合同附件,对新美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民主路工行与新美公司对三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民主路工行曾于1997年7月10日、1998年10月6日、1999年8月2日和2000年2月20日向原焦作陶瓷二厂、新美公司催收过该笔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的借款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人应某在被保证人承某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民主路工行在向保证人新某公司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原焦作陶瓷二厂承担责任的期间,其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此后其三次向新美公司进行催收,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民主路工行于2000年7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新美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民主路工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的格式借款合同中虽约定有抵押条款,但双方对抵押物并未明确约定,也无抵押物清单,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物处于不确定状态,民主路工行亦无法行使抵押权。新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系债务人的贷款申请而并非是抵押物清单,所以不存在民主路工行放弃向原焦作陶瓷二厂行使抵押权,新美公司应在民主路工行放弃抵押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焦作陶瓷二厂已于2000年3月13日宣告破产,新美公司已无法向债务人追偿,故债务人宣告破后的利息不应由新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民主路工行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1992年12月28日至1996年11月30日,按约定利率月息7.05‰计算;1996年12月1日至2000年3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新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森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关波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芙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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