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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翟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翟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借我款5万元,约好用半个月还我,现迟迟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支付我借款利息6000元,由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借款不错,但没有约定利息,主张利息不应该,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我借的款是用于家中开办的企业使用,因现在经济效益不好暂时无力偿还,等效益好时再支付原告。并且,这款是用于家庭的经营了,是夫妻共同的债务,应由我与翟某某共同偿还。

被告翟某某辩称,李某某借原告的款以及所借款的用途我都不知道,李某某长期不回家,他借的款我不承担责任。原告申请查封我的房产,其实那套房产不是我的,是我娘家弟弟的。是在2007年因为我孩子需要在城区上学,为方便起见,才将我弟弟的这套房子过户到我的名下,不同意查封我的房产。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在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厂承包一个车间,购置有设备、生产机车配件。

2008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出据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伍万元正(¥:x元)李某某08.11.11.”。

原告称,借款时被告称用10天,自己答应其用半个月,半个月后开始计息,现用款一年多,应按原约定支付6000元利息。被告李某某未认可,要求按法律规定计付利息。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了被告翟某某的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份,被告翟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被查封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x元事实清楚,长期推托不还,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支付所借原告本金,并依法支付原告利息。李某某称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翟某某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所借款项用于不正当消费,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无证据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翟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杨某某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8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李某某、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李某芬

审判员:贾亚斌

二零一零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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