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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36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收养一女孩,取名杨×。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不断生气。被告性情粗暴,不务正业,经常与一些不三不四的人聚集在一起赌博。原告于2008年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收养女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08年11月20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收养一女孩,取名杨×。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

另查:镇平县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396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某缓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所收养的女孩杨×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小孩成长,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应按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96元的25%计至杨×18周岁止。共计x元。由于被告缺席,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后收养女孩杨×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5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5000元;于2012年1月3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4839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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