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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12月27日在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姿华。双方相识不久,在被告的强烈要求和原告母亲的哀求下,出于无奈就草率结婚了,婚后在相处的日子里渐渐发现两个人的性格根本不合,因被告出身于高干家庭的那种傲气,致使我们无共同的语言,情不投意不合,以致产生隔阂,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跟我那可怜的老母亲也经常争吵,我与被告结婚前,被告告诉我,她与前夫结婚十几年未生育,且到了北京等地检查治疗,花了不少钱,但还是无生育能力,被告与我结婚后却意外怀了孕,当时我不愿将小孩生下来,是因为我有一个儿子待业和七十多岁的老母亲需要照顾,没有能力再来另养小孩,而被告在我及亲戚的强烈反对下却还是执意要生下来,并说你们可以不管,我自己有能力找关系读书并抚养她。以致双方感情更加僵化,也正是以上原因所以我才不愿意离婚后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我们是组合家庭,婚后也没有添加需要分割的财产。现在我们已分床大半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的婚姻关系;2、由于我俩是组合家庭,无财产分割,婚前各自所属财产归已;3、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

被告肖某乙辨称:原告所说完全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非破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而恋爱,2004年12月27日在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姿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夫妻共同生活已有多年,且生育有一女孩,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乙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之间的婚姻关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及原、被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相互体谅,共建美好、和谐家庭。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国萧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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