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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

被告孟某某。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孟某某与另一人(女,不知姓名)来到我家,一进门便是:“秦某师,你当你的老师,为啥非要与我作对,不就是向我要20块钱的提成,我不给你”等等,就没给我说话的余地。我丈夫让座也不坐,实在听不下去,便劝其离开,无奈,我下楼报警求助,110民警赶到后,她还是肆无忌惮。经民警长时间劝说,被告才悻悻离去,还边走边骂。次日上班,我就此事向校长作汇报并征得校长同意,我联系了相关的几位学生家长,到学校了解相关情况,当我把发生的事情向学生家长通报后,学生家长非常气愤,把被告叫到教室,被告一进教室门便大声对着我叫喊:“你为啥故意与我作对,不就是你向我要20块钱的提成,我不给你吗”等等。这时由于下班,崔老师过来把被告叫出教室,许主任进教室对我说让家长先回去,家长们离开学校,我也锁门准备离开学校时,被告紧跟着我大声叫喊:“我每个月的收入比你多很多,你向我要20块钱的提成,我就是不给你。你不让学生到我的午托部,你抢我的饭碗,我先砸你的饭碗”等等口无遮揽,边走边骂。我对她不予理睬,当我走到学校门口与别人说话时,被告上前猛力将我推倒,后被120急救送医院观察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42.4元、误工费、营养费、名誉伤害费等257.6元,共计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二公(蜜)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郑二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郑二公(蜜)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郑二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郑公二(蜜)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武警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120出现场记录。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42.4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名誉伤害费于法无据;3、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常利用自己是班主任的特殊身份诱导被告开办的午托部的孩子转入学校开办的午托部,甚至还利用职务之便强行将午托部的孩子送往学校午托部。后来在教委的调解下,责令学校午托部将被告的午托部的孩子交回,并责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此后原告便怀恨在心,并提出每个孩子收取20元回扣的无理要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均由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武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客观真实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20出现场记录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复议决定及证据6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某系某小学教师,被告孟某某在该校附近经营午托部。2008年11月5日下午,原、被告因该校学生入午托部问题发生争议,经郑公二(蜜)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不予理睬,在原告走到校门口时,被告上前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的头部磕在地上造成皮下血肿,后被120送往医院。”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原告经武警医院诊断为左枕部皮下血肿,原告在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受伤,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名誉伤害费等257.6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承担的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742.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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