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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财政局技改资金管理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7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平、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财政局技改资金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耿虎,洛阳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平、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玻中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财政局技改资金管理处(以下简称洛阳财政局技改处)、原审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玻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玻中空公司、洛玻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平、杨某某,洛阳财政局技改处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耿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7日,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与洛玻中空公司、洛玻集团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洛玻中空公司从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借款100万元,期限自1998年7月27日至1998年12月27日,月借款使用费率为6‰,逾期借款部分,在借款使用费率的基础上加收20%,洛玻集团公司对该项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和担保期限。合同签订后,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洛玻中空公司除在合同履行期间向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支付借款使用费(略).56外,对于借款本金及所欠其余使用费一直未予偿付。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处1999年7月份和2001年3月份针对该项借款向洛玻中空公司发出的企业借款情况调查表二份以及洛玻中空公司于2000年5月13日写给洛阳市财政局领导的情况汇报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其在该项借款到期后曾不断向洛玻中空公司请求归还借款和支付使用费。在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提交的两份企业借款情况调查表上,洛玻中空公司均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在洛玻中空公司写给洛阳市财政局领导的情况汇报材料中,洛玻中空公司表示在2000年要加大清欠贷款工作。洛阳市财政局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分别为1999年9月10日和2001年7月12日发给洛玻集团公司的催款书二份。但该处不能举证证明洛玻集团公司收到了催款书。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洛玻中空公司、洛玻集团公司偿还100万元、使用费(略)元及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与洛玻中空公司、洛玻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依约履行了义务,而洛玻中空公司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及使用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1999年7月份和2000年3月份,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对洛玻中空公司发出的借款情况调查表,洛玻中空公司在2000年5月写给洛阳市财政局领导的情况汇报材料中明确表示要加大清欠贷款工作。上述事实能够表明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曾向洛玻中空公司主张过权利,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与洛玻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据《担保法》第19条和26条之规定,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洛玻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洛玻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洛玻中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使用费(从1998年7月27日起至1998年12月27日至,借款使用费率按月6.6‰计算;从1998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加收20%,如国家调整使用费率,按调整的规定计算,洛玻中空公司已支付的(略).56元应予扣除)。二、驳回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要求洛玻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实际支出费用3194元,共计(略)元,均由洛玻中空公司负担。

洛玻中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洛阳财政局技改处于1999年7月和2001年3月向洛玻中空公司发出的两份调查表没有要求洛玻中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仅注明“加大催收力度”,故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洛玻中空公司给洛阳市财政局领导的函最后一句为“加大清欠货款工作”而非“加大清欠贷款工作”,该函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洛阳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洛玻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洛玻集团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于1999年7月、2001年3月向洛玻中空公司发出企业借款情况调查表,洛玻中空公司填写了借款单位借款金额等内容后加盖了公章交与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收到1999年7月的调查表后注明“加大借款的催收力度”,该处收到2001年3月的调查表后注明“加大催收力度,如果无果将建议起诉至法院以收回借款”。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履行期届至1998年12月27日,诉讼时效届满的最后期限应当是2000年12月28日。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于1999年7月向洛玻中空公司发放借款情况调查表应认定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01年3月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再次向洛阳中空公司发放借款情况调查表,同样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洛阳市财政局技改处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洛玻中空给洛阳市财政局领导的函是“加大清欠货款工作”还是“加大清欠贷款工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洛阳中空公司上诉称两份调查表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洛玻中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雯娉

代理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赵爱武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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