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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何某某因与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常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常某某、何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常某某、何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6100元。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淅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日下午,淅川县X镇X村X组组长张某某组织李某某等人在本组重新分地时,常某某、何某某不同意将其家耕地收回,遂进行阻挠,引发争执、厮打。致使常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受伤。常某某、何某某到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802.32元。淅川县公安局对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分别作出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作为村X组长和李某某在处理本组事务时,方法简单,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厮打。致使二原告受伤,二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此过程中,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反映问题,致使矛盾激化,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当分别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802.32元,张某某、李某某分别赔偿1440.70元,剩余1920.90元由二原告自行负担。二原告分别住院4天,按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标准,张某某、李某某应当分别支付二原告的误工费为4806.95元÷365天×4天×2人×30%=31.6元,护理费为4806.95元÷365天×4天×2人×3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30%×2人=72元。对于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宋某某也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某某参与厮打,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常某某、何某某医疗费1440.70元、误工费31.6元、护理费31.6元、伙食补助费72元,合计3151.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常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常某某、何某某上诉称:张某某以组里的名义,强行收回上诉人的责任田,上诉人因阻拦被其殴打应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上诉称:我们是按照村委的部署,对土地进行调整,遭到常某某、何某某的阻拦、殴打,我们没有打二人。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请求依法处理。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李某某是否与常某某、何某某发生厮打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参与组里调整土地时,与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已经淅川县公安局进行了处理,并对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分别进行了治安处罚,说明双方在本此纠纷中,均有过错,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常某某、何某某在厮打中受伤,张某某、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常某某、何某某在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张某某、李某某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常某某、何某某上诉称张某某、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和张某某、李某某上诉称没有打伤二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何某某负担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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