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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戊故意杀人、盗窃案

时间:2002-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驻刑一初字第31号

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驻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回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回族,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回族,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回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王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回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王某丁之母。

诉讼代理人邵兴旺,驻马某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戊,曾用名马某良,化名小伍,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6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己,驻马某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一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戊犯故意杀人、盗窃罪,于200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王某乙、朱某、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其旭、刘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邵兴旺,被告人冯某戊及其辩护人冯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5月1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冯某戊以其妻被西平县X乡X街的王某军强奸为由,持刀窜至该乡X村东王某军的临时饭馆前,用刀刺中王某右胸部致王某血性休克死亡。

2002年6月2日,被告人冯某戊伙同刘向阳(另案处理)、小伟(在逃,姓名地址不祥)预谋后,在一辆周口至漯河的依维柯客车上盗走周口市X路局职工贾某某身上携带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价值1162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马某某、赵某庚亮等17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技术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刘向阳的供述,被告人冯某戊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戊系累犯;被告人冯某戊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杀人事实,属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冯某戊赔偿王某军的医疗费、丧葬费,赡某某、抚某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冯某戊辩称,被害人王某军在他服刑期间强奸其妻刘某,前因上有一定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某戊只刺被害人一刀,主观上仅有伤害故意,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冯某戊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郾城县公安局尚未掌握的杀害王某军的事实,其行为属自首。(3)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军亲属已获得由乡政府支付的足额民事赔偿,冯某戊不应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应以此对被告人冯某戊从轻处罚。(4)被告人冯某戊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

2002年5月1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冯某戊以其妻刘某被同乡X村民王某军强奸为由,持尖刀窜至该乡X村东王某军的临时饭馆前,持刀照王某右胸部扎一刀后逃离现场。致王某军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同年6月2日,被告人冯某戊因涉嫌盗窃被郾城县公安局抓获后,又供述了杀害王某军的事实。

王某军死亡后,西平县X乡政府支付王某军亲属丧葬费、赡某某、抚某某及生活费人民币8万元。

王某军之父王某乙生于1928年5月25日,其母朱某生于1932年10月15日,由王某军兄妹7人共同赡某。其长子王某丙生于1988年1月10日,次子王某丁生于1990年12月4日,由王某军、赵某甲夫妻2人共同抚某。王某军抢救无效死亡后,赵某甲支付医疗费2255.9元并支付丧事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戊供述:2002年5月初,他妻子刘某称在他服刑期间曾被王某军强奸一次,同月13日在冯某庄物资交流会上见到王某军后,遂到一卤肉店拿一半尺长尖刀,到王某军的临时饭馆,问王某军为何强奸刘某,王某军不承认,他很恼,只想扎王某军出气,随持刀对王某军上身扎一刀跑走,有二人追他没追上。

2、证人赵某甲证明:2002年5月13日中午1时许,她丈夫王某军在冯某庄物资交流会上他们经营的临时饭馆外坐,有一男青年到饭馆和王某军说句话后即用刀对王某军胸部捅一下,王某军站起跑走,该男子在后追撵,她呼救,王某军围门前戏台转一圈回来,该男子持刀向东跑。其兄赵某庚亮与厨师李锋闻声出来没追上。王某军死亡后,西平县X乡政府支付她们亲属丧葬费、赡某某、抚某某及生活费8万元。

3、证人赵某甲亮证明:2002年5月13日中午1时许,听见他妹赵某甲大叫,见妹夫王某军手捂胸口称被人用刀捅,人向东跑,他与李锋没追上那人,后将王某军送医院。

4、证人李某证明:2002年5月13日中午1时许,见一男青年背着手到王某军跟前,后见该男子持刀追王某军,王某军右手捂住肚子,他与赵某庚亮追该男子,该男子跑走,路上听说该男子是冯某庄的叫某某柱。

5、证人张某萍证明:2002年5月13日中午,她与王某军坐在饭馆门外沙发上,一男青年背着手过来,后对王某军肚子捅一刀,王某军站起来跑,该男子在后追撵,赵某庚亮与李锋拿菜刀、铁锨追该男子未追上。

6、证人马某妮证明:2002年5月13日中午12时许,有个叫群柱的男子到她的卤肉店拿把约一尺长割肉尖刀揣到怀里,被她夺下。后这人再次拿刀跑走。

7、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显示:中心现场位于蔡寨乡冯某庄王某荣家临街门面房前,房门东25cm靠墙有一长靠背木质沙发等情况。

8、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2002)西刑公技法字第(略)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记载显示:死者王某军右胸部有一7.5cm×3.7cm的纵行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道深达胸腔。剖验见右胸部对应部位第6、7、8肋软骨断离,右胸腔积血约(略),右侧膈肌有一7.5cm的创口,肝脏右叶有一6.5cm的创口,斜向下深10cm。

结论为:死者王某军系被单刃刺器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郾城县公安干警郭永涛、魏文鸿证明:冯某戊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后,经教育,在第三次对冯某戊讯问时,他交代了真实姓名并供述了持刀杀害王某军的事实。

10、证人赵某甲波证明:王某军被害后,乡政府支付王某军亲属丧葬费、抚某某、赡某某等人民币8万元。

11、西平县公安局蔡寨乡派出所及西平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朱某的年龄状况及王某乙、朱某的子女状况。

12、西平县X村社会经济调查队证明:2001年度西平县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58.33元。

13、西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证明:王某军花抢救费2255.9元。

被告人冯某戊辩称关于“被害人王某军前因上有过错”的理由,经查,证明被害人王某军强奸刘某的证据不足,以此认定被害人王某军前因上有过错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冯某戊的行为应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本院认为,从被告人冯某戊所持凶器的特征、选择扎被害人部位、用力程度及扎后所持态度来看,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特征。故所提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盗窃

2002年6月1日,被告人冯某戊在西平县找到刘向阳(另案处理)欲买手机,后2人到漯河找到小伟(在逃,姓名地址不祥),3人预谋偷手机。次日上午10时许,3人乘坐一周口至漯河的公共汽车,在该车上盗走周口市X路局职工贾某某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价值11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02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他乘坐一周口至漯河的公共汽车至漯周路青年段时,3名男年轻人慌忙下车,随发现他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丢失,即报案。案发后,从公安机关领回丢失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

证人刘某证明案发的主要事实经过与被害人贾某某陈述相一致。

2、刘向阳供述:案发前几天,冯某戊(化名小伍)找他买便宜手机,他们找到漯河的小伟(在逃、姓名不详)预谋偷一部。2002年6月2日上午,3人乘坐一周口至漯河的公共汽车,小伟在车上将一中年男子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偷走,他们3人随下车跑走,小伟将手机交给他,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冯某戊供述参与盗窃该手机的主要事实经过与刘向阳供述相一致。

3、郾城县价格评估所出具的(2002)X号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证实:被盗“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价值1162元。

被告人冯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戊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属实,故所提对冯某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遂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993)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驻马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1996)驻刑执字第X号、(1997)驻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驻马某市监狱出具的(97)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戊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13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两次减刑13个月后于199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戊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但被告人冯某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两次犯罪,系累犯,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冯某戊不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乡政府不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主体,亦没有受到被告人冯某戊的委托,没有赔偿王某军亲属经济损失的义务,乡政府虽已超额支付被害人王某军亲属的经济损失,也不能免除被告人冯某戊因其犯罪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以此对冯某戊从轻处罚。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某戊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其中赔偿王某军的丧葬费3000元、抢救费2255.9元。王某军负担的王某乙的赡某某1255.95元(5年×1758.33元÷7),朱某的赡某某2511.9元(10年×1758.33元÷7),王某丙的抚某某3220.4元(3年242天×1758.33元÷2),王某丁的抚某某5763.95元(6年203天×1758.33元÷2),共计人民币(略).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冯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5255.9元,王某乙经济损失1255.95元,朱某经济损失2511.9元,王某丙经济损失3220.4元,王某丁经济损失5763.95元,合计人民币(略).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王某乙、朱某、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学富

审判员张涓

代理审判员魏海涛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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