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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法执字第52-3号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

被执行人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煤焦化公司)。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法执字第52-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汝州煤焦化公司无财产清偿黄某乙的债务,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在汝州煤焦化公司成立时出资不实,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追加其并无不当。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称,汝州煤焦化公司尚在正常经营,有财产可供执行,具备被执行人的主体条件,无须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在成立汝州煤焦化公司时注册资金全部到位,1995年11月前的投资均转作汝州煤焦化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达到3250万元,不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不应承担投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1987年4月10日,临汝焦化厂与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签署《合营建厂及经营的协议》,约定:临汝焦化厂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合营企业,合资建设形式为共同投资,联合经营;总投资2900万元(不含利息),双方各投资1450万元;合营建设的投资来源,属于双方的集资款,均以月息4.8‰计算;合资联营的固定资产和自身新增的财产,其所有权按双方的投资比例,分别归临汝焦化厂与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所有;投产后企业所得利润,实行“三七”分成,临汝焦化厂为70%,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为30%,各方应分得的利润,按照谁投资谁得利的原则,由双方分别按规定上缴当地财税部门。1991年临汝焦化厂更名为汝州焦化厂。

1995年11月6日,汝州焦化厂与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决定在汝州焦化厂的基础上成立汝州煤焦化公司,汝州煤焦化公司成立后,汝州焦化厂的全部资产归汝州煤焦化公司所有,同时保留汝州焦化厂的法人资格,以使其代表汝州市政府继续行使国有资产的管理权,但对企业的全部资产不再拥有所有权;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对汝州焦化厂的原始投资及1995年11月前所有新增投资均转作对新成立的汝州煤焦化公司的投资。1995年11月8日,汝州煤焦化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定将原汝州焦化厂注册资本6230万元作为资本金,注册组建汝州煤焦化公司,现汝州焦化厂实际资产待评估后作为增值处理。1995年11月20日,汝州市审计事务所出具“验审字第X号”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显示:汝州煤焦化公司注册资金6230万元,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以实物出资3115万元。1996年4月23日,汝州市审计事务所出具“验审字第X号”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显示:汝州煤焦化公司净资产2176万元,实收资本1794万元。“验审字第X号”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数据与汝州焦化厂1995年12月份财务会计报表中的数据一致。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在汝州煤焦化公司成立时,无另外出资的证据。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1995年度工商年检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金为2036万元,无对外投资记录。

2002年1月31日,因经营需要,汝州煤焦化公司与黄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黄某乙借款给汝州煤焦化公司x.6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2.9%,黄某乙为此向周围农民借款依约付给了汝州煤焦化公司。由于汝州煤焦化公司经营不善,负债较多,未能偿还黄某乙的借款,双方发生纠纷。现汝州煤焦化公司的房产、土地及其他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其出资设立的孙岭煤矿的全部财产也被法院查封。其部分设备现租赁给汝州天瑞煤焦化公司经营,但租赁费已被平顶山中院查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借给汝州焦化厂的资金不能作为注册资金,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对汝州焦化厂出资不实。虽然在汝州煤焦化公司成立时,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与汝州焦化厂双方决定将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的借款转成对汝州煤焦化公司的投资,但却没有对汝州焦化厂的财产状况进行审计评估,而是直接将原汝州焦化厂的资产作为汝州煤焦化公司的注册资金,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并未实际投资,汝州煤焦化公司用作验资的资本仅为原汝州焦化厂的资产。汝州市审计事务所“验审字第X号”验资证明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与其它证据相矛盾,因此不能作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出资到位的证据。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作为汝州煤焦化公司的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并且汝州煤焦化公司已无财产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追加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梁红照

审判员吕君兰

代理审判员付景辉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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