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中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1983年10月原、被告在城南乡石米厂相识并相恋,1985年4月8日在城南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的特点暴露无遗,稍有不顺意就大骂出口。2007年2月被告瞒着原告在厂里拉走塑料米3吨,致使厂子无法正常运转,原告忍无可忍与被告分居到今。
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生孩子后,原告就经常在外面不回家。1991年被告在外开店,原告则在外面有第三者,造成家庭不和,是原告不知悔改,经常在外面与第三者鬼混,被告则一个人含辛茹苦把孩子抚养大。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过错在原告,要求处理好财产,债务。
经审理查明:1983年10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识并相恋。1985年4月8日双方在城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8至1999年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原、被告产生矛盾。2007年2月被告在原、被告办的位于苏仙区廖家湾的人形电站塑料厂拉走塑料米3吨,双方因此矛盾加剧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苏仙区廖家湾的人形电站塑料厂,价值x元;位于宜章县X乡X村X组的一层81平方米房屋X栋,价值x元。共同债务有,借彭某芬8000元。2009年5月4日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被告吴某某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苏仙区廖家湾的人形电站塑料厂(价值x元),归原告彭某某所有,位于宜章县X乡X村X组的一层81平方米房屋X栋(价值x元),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借彭某芬8000元,由原告彭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勤学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