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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朱某某、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内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河南通天路(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被上诉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原审被告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豫x的轻型货车登记在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该车有关费用的缴纳及车辆二级维护、年检审核事宜。2010年5月24日12时30分,在内乡县X镇世纪加油站路段,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步行的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O年6月3日,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内公交认字(201O)第l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朱某某在道路上行驶,未靠路边行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马山口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25.2元,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x.43元。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约需手术费、药费、住院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1人,康复治疗半年。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在中华联合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日至201O年7月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日至201O年7月1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入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4807元和33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将原告朱某某撞伤,被告李某某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在道路上行驶未靠路边行走,存在一定过错,事故责任比例按1:9划分为宜。被告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来看,二被告之间名为服务关系,实为挂靠关系,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于商业保险,原告无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可就商业保险部分直接起诉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不成立。被告李某某为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朱某某诉请数额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有:1、医疗费x.63元(x.43元+725.2元=x.63元);2、误工费513.6元(4807元÷365天×39天=513.6元);3、护理费735元(15元/天×49天=735元),原告请求护理人数为2人,但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天=735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600元交通费,因末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转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7、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807元/年×40%=x元);8、二次手术费x元,包括:一、手术费、药费、住院费8000元;二、护理费2700元(15元/天×180天=2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包括:一、朱某某父亲朱某华(生于X年X月X日)生活费x元(20年×3388元/年×40%÷2=x元);二、朱某某母亲付青卓(生于X年X月X日)生活费x元(20年×3388元/年×40%÷2=x元);10、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23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6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x元,误工费513.6元,护理费73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6元。上述交强险理赔后剩余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6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x.63元×90%=x.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以上二项理赔金额共计x.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260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投保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扣除15%;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主次责任一审法院按1:9比例划分明显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朱某某之父母分别为1958年和1962年出生,又无丧失劳动能力,支持扶养费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未提交保险单,即未提交未购不计免赔的相关证据;2、适用法律正确,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行人的责任。被上诉人父母虽未达到60周岁,但均身体有病,以后要依靠被上诉人扶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审被告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运输公司、李某某同意被上诉人朱某某的答辩。

诉辩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当如何理赔、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朱某某父母是否应当支持扶养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相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应以2:8划分为宜。即被上诉人朱某某未靠路边行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审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审责任划分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另外被上诉人朱某某的父母朱某会、付青卓,分别生于X年X月X日和1962年12月12日均为壮年,且一、二审均未提交有关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故本案不应支持朱某某父母的扶养费用。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上诉称的一审法院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及朱某某父母年龄未到60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扶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其它费用:医疗费x.63元、误工费513.6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23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较为适当。上述各项共计x.23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故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上诉称,投保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付额内扣除15%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被上诉人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共计x元,由原审被告李某某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3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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