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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南鹤壁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佩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河南鹤壁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淇滨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郭塘合,淇县司法局铁西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南鹤壁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酒店)、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付佩杰、被告东方国际酒店委托代理人郭塘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度,其向被告东方国际酒店供应海鲜等食品,累计欠其货款共计x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东方国际酒店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东方国际酒店辩称:从其公司财务帐面查看,其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国际酒店给付x元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

1、2009年8月17日,原始单据粘贴单一份,金额x元,并附食品原料入库单26张;

2、2009年9月12日,原始单据粘贴单一份,金额x元,并附食品原料入库单32张;

3、2009年10月13日,原始单据粘贴单一份,金额x元,并附食品原料入库单33张;

4、2009年11月16日,原始单据粘贴单一份,金额x元,并附食品原料入库单31张;

5、2009年11月16日,原始单据粘贴单一份,金额310元,并附东方国际酒店入库单1张。

原告陈某某以上述五组证据证明被告累计欠其货款x元的事实。且入库单均有仓库保管张××、厨师长何××、彭×等人的签字。原始单据粘贴单有当时财务主管胡××签字及财务经理王某某的审核签字。

被告东方国际酒店对上述五组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所提供的五组证据的食品原料入库单均不能证明是由其酒店出具,其提供的入库单据社会上随处可见,保管和验收人均不是其工作人员签字和出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纠纷;2、粘贴单据不知从何而来,其公司对外出具的欠款单据均加盖有单位公章,并不是原告所出具的单据形式。

被告东方国际酒店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东方国际酒店在回答本庭询问时称:王某某是永达公司委派到其单位的财务工作人员,是会计。对本庭询问其王某某在单位工作的期间、在入库单上签字的张××、侯××、赵××等人的职务等相关问题时其均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系书证,其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虽被告东方国际酒店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对方的相应证据,故对该五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原、被告的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至10月,原告陈某某向被告东方国际酒店供应海鲜等食品,被告东方国际酒店共欠其货款x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无果,争执成诉,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方国际酒店偿还其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接收并出具相应单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食品原料入库单上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相应单据上签字,原始单据粘贴单对货物的金额亦进行了说明,且经过了审批人的审批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所收货物时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拒付,酿此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王某某在粘贴单上签字,因其系东方国际酒店财务工作人员,其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且原告陈某某也认可该事实,故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虽被告东方国际酒店辩称其单位财务帐面显示不欠原告的货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并对在单据上签字的侯××、赵××、张××等人的职务、工作性质等均不能作出明确的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某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对被告东方国际酒店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鹤壁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被告河南鹤壁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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