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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20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与吕某某在打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纠集“暴眼”(另案处理)等四人租乘两辆出租车窜至潢川县七中转盘附近,郑某等人下车与吕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郑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吕某某捅伤,“暴眼”等人将杨某某砍伤后逃窜。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赔偿吕某某损失x元,赔偿杨某某损失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纠集“暴眼”(另案处理)等四人乘两辆出租车窜至潢川县七中转盘附近。被告人郑某等人下车与吕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郑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吕某某捅伤,“暴眼”等人将杨某某砍伤,后被告人郑某等人逃窜。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赔偿吕某某损失x元,赔偿杨某某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郑某供述:2009年10月28日22时许,我和朋友“暴眼”一块在李夹空“天圣“网吧上网。我接到吕某某的电话,他在电话里骂我,问我在哪里,我说在电力宾馆等他,他让我去七中门口见他。我就给暴眼说让他跟我一块去,我又让暴眼喊几个人和我们一块,然后暴眼就打电话要人。大约23时许,来有三个年青人,都十八、九岁。我们几个就坐两辆出租车去七中前面,停在路边。从路边出来3个人其中有一个是吕某某,这三个人来后就砸我坐在前面的那辆出租车,我们的人都下来了,吕某某他们那边的人就拿铁锹砍我们,没有砍住我们。我们这边的人就和吕某某那边的3个人打起来了。我随身带有一个扎子,就用扎子对吕某某身上捅一刀,当时夜里我也没注意捅那里了,但刀捅他身上了,当时将吕某某捅倒在地,我见吕某某倒地后知道出事了,就和暴眼赶紧坐出租车跑了。暴眼喊的三个人中的一个带有一把鱼头刀。吕某某的伤是我用扎子捅的,另外有谁受伤我不知道,我把吕某某捅伤就跑了。

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09年10月28日22时许,我给郑某打电话,话说茬了,互相对骂起来。郑某让我去电力宾馆找他,我说我在屋里,要来你到我家来。过有半个小时,郑某打我电话让我出来,我就一个人下楼了,下楼后在旁边住的我老表杨某某也出来了。我看到门口大路上停有三、四辆出租车,我就去路边了,从第一辆出租车下来的是郑某,然后有十多个年轻人也下来了。我看见郑某和这十多个年轻人手里都拿着刀,我就转身往家里跑。郑某和这十多个人就从后面撵我,郑某在最前面。郑某和这十多个人中几个人就把我围住了,郑某用刀对我腰部捅一刀,我当时就倒地了。倒地后围着我的几个人都上来用刀捅我,我就晕过去了。我后腰被捅一刀,后背捅两刀,左胳膊捅两刀。后腰部是郑某用刀捅的,后面的四刀不知道是谁捅的了,郑某捅我后我就昏迷了。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9年10月28日晚上,我走到吕某洋家门口时,看见吕某洋在门口打电话,听见吕某洋跟人骂。大约有10分钟,路边来三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有十多个人。出租车上下来的人来后就与吕某洋骂了起来,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砖头和棍子乱飞。我一看打起来了就跑,跑到李保深家夹道里没有人撵我,我就喊,这时邻居都起来了,我才看到我身上有血,头疼。我就说我的头打开了。我从夹道出来看见吕某洋受伤了,躺在地上。

4、证人代某证言:昨天夜里十一点多钟我听到外面有人在乱,听到外面是在打架,我下去看到吕某某已经躺在地上,杨某某用手捂住他的头,身上全是血。在吕某某被砍之前吕某某的妻子在昨天夜里十一点多到我住的地方喊我两次让我劝劝吕某某和郑某两个人别打了,因为在这之前吕某某妻子对我讲郑某和吕某某在电话里对骂起来。

5、证人樊某证言:吕某某被人砍时我在楼上,我听到楼下有人叫唤就赶紧跑到楼下,吕某某和杨某某都被砍伤,吕某某倒在地上不动,杨某某手捂着头,血往下流。吕某某腰部一处伤口净是血。吕某某和杨某某是郑某带人砍的。因为出事之前郑某和吕某某打电话不知因为什么事在电话里吵了起来,郑某让吕某某到电力宾馆去,我没让去,过好一会儿郑某又打电话给吕某某说到俺门口,然后吕某某就一个人下去了。下去没多一会儿听到楼下有人叫唤我才下去。

6、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吕某某损伤属重伤。

12、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吕某某受伤情况,并附被害人吕某某受伤照片;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情况并附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照片。

13、被害人吕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人郑某及其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收条及撤诉申请证明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情况。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4、(2008)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于2008年7月18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15、潢川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郑某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3日上午9时,郑某到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6、被告人郑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吕某某、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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