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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贺某与被告谭某、郭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

原告贺某,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雅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

被告郭某,男。

原告吕某、贺某与被告谭某、郭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于2011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某、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贺某诉称:2010年9月20日凌晨04:20分,两原告搭乘郭某驾驶的湘x号车前往株洲市X村家中,车行至万家丽路X路口时,湘x号车与一辆渣土车相撞发生交某事故,渣土车无牌照,发生交某事故后逃逸,无法查询。两原告在交某事故中受伤,经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吕某住院37天,发生医疗费x.95元,原告贺某住院37天,发生医疗费x.66元。原告贺某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原告受伤后,交某部门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治疗费,但是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分钱。经查,湘x号车的车主是谭某。两原告搭乘湘x号车时起,即与两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两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现两原告在运输途中受伤,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后期治疗费、钢板拆除费、鉴定费共计x.95元;共同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x.85元。

原告吕某、贺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材料:

证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2、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3、长沙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证明》,拟证明1、2010年9月20日凌晨04:22分两原告搭乘被告郭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至万家丽路X路口发生交某事故:两原告受伤的事实。2、湘x号车的车主是谭某;

证4、原告吕某长沙市中心医院病历、费用汇总表和《疾病诊断书》,拟证明1、原告吕某伤情情况和治疗情况;2、原告吕某需钢板拆除费用8000元左右;

证5、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长星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1、长沙市X区交某大队2011年1月11日就原告吕某伤情委托司法鉴定的事实;2、原告吕某住院37天;3、下次取钢板费用需8000元左右;4、原告吕某还需继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左右;

证6、原告吕某住院医疗费发票和复诊发票,拟证明1、原告吕某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发生医疗费x.65元;2、原告吕某复诊发生医疗费306.30元;

证7、原告吕某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吕某司法鉴定发生费用636元;

证8、原告贺某长沙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录和《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贺某伤情和住院医疗情况;

证9、原告贺某的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长星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1、长沙市X区交某大队委托对原告贺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原告贺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3、原告贺某左上下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4、住院发生医疗费x.57元;

证10、原告贺某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贺某在交某事故中致面部疤痕畸形;左眉部分缺失、断裂及左眼内眦韧带、泪小管断裂需要整形美容和手术治疗的费用x元;

证11、原告贺某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贺某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x.66元;

证12、原告贺某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

证13、原告贺某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贺某在株洲龙洲矿泉水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经理,每月工资收入4500元;2、2010年9月20日发生车祸后未上班,公司每月未向其发放工资。

以上原告提交某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某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谭某、郭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9月20日凌晨4时20分,原告吕某、贺某从长沙市搭乘被告郭某驾驶的车牌为湘x车(车主为被告谭某),前往株洲市X村家中。车辆行驶至长沙市X路X路口时,与一辆渣土车相撞发生交某事故,渣土车无牌照,发生交某事故后逃逸。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吕某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x.95元。2011年3月2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星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医药费用的百分之十支付,即5000元;原告吕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1110元(30元/天×37天);交某222元(6元/天×37天);护理费2590元(70元/天×37天);钢板拆除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636元,以上合计x.95元。原告贺某住院37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66元;2011年1月11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星司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贺某已构成十级伤残标准。2011年2月2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并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贺某治疗费用预计需x元。原告贺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66元;后期治疗费x元;误某7655.17元(4500元÷21.75天×37天);住院伙食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2590元(70元/天×37天);交某222元(6元/天×37天);伤残补助费x元(x元/年×10%×20年);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x.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客运合同纠纷。被告谭某、郭某分别系湘x号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两原告自搭乘湘x号车辆时起,即与两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两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现两原告在运输途中受伤,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钢板拆除费、鉴定费合计x.95元;

二、被告谭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x.83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贺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由被告谭某、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上诉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某。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胡劲松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江

附本案判决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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