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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贾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某(反诉原告),男,1954年10月27日(阴历)生。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08年5月11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为其岳父贾某某建房,协议约定地基基础完工付工程款25%,一层上板付25%,二层上板付20%,内外粉完工付15%,水电完工付13%,工程全部完工下余2%全部付清,而在建房施工中原、被告都能履行责任和义务,顺利将工程于08年7月初交工,让被告入住,结算时被告下欠2200多元和合同之外追加的大门X平方米,围墙17米,厕所一套,共计价值7500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再支付原告8000元算全部结清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及村委会押金没退为由拖欠不予支付。请求判令支付建房款8000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8000元的事实,还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认可并且承诺有钱的时候就还,大门和围墙原告与被告算过账,不属赠送项目。

被告王某某辩称,大门、厕所和围墙是赠送的项目,因为一楼的东卫生间、西卫生间和东客厅没有圈梁。原告给我建的是假梁,让他改没改。针对起诉状,我只欠他七百多元,绝对不是八千多。

被告贾某某辩称,要求原告把房修好,欠的七百多元就还给他。建房时预制板跨墙只有3公分,圈梁悬空,东西客厅也有问题,到现在活还没完工,楼梯没粉。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18张收条(或借据),证明已经给原告的工程款。

反诉原告贾某某、王某某诉称,反诉原告于2008年5月11日与反诉被告李某甲签订建房协议,约定房屋为一层半民房。双方同意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反诉被告李某甲,在建房协议中注明:反诉被告购料,反诉原告在工程完工验请合格后及时付款,付清工程款下余的2%,反诉原告履行协议时,在建房过程中及时交纳建房99%的费用。可是在建房时,李某甲多次违规操作,反诉原告多次劝阻却不听劝说。本承建房为砖混一层半房子,地基为桩基地圈梁结构,地圈梁在筑浇时弯弯曲曲,骨筋裸露,高低不平。正墙与地基部分错位10公分,房间内前后错位8公分。反诉被告为偷工减料,私改房屋结构,在东屋客厅、餐厅和西屋餐厅没有构造承重梁。因二层本部位为承重墙,当时反诉原告发现问题后,曾令其改建,他推脱说保证没事,在反诉原告再三强求下,反诉被告说现在无法改建,并承诺不收大门门楼、围墙和厕所的工程款。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私自改建很不放心,认为需要重新改修。现在二楼房顶地平面裂缝漏水,还有外粉墙东面墙夹空,外墙瓷砖部分夹空,楼梯间转向塌步夹空,地板砖多处夹空,室内14间视频线只有3间能用,其余11间都无法使用。在用料过程中,反诉原告尤其对混凝土质量不放心,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拿来混凝土的检验报告和混凝土28天抗压报告,反诉被告至今都没有办理。反诉原告对此房的质量问题担忧不已。反诉原告曾咨询过有关技术人士,如其再次维修就要花费x多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李某甲支付建房维修费x元,出示建房期间所用C20混凝土检验报告、28天混凝土抗压报告,以解后顾之忧。

反诉被告李某甲辩称,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没有依建房协议向反诉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反诉被告已经依合同将房建好并交付反诉原告使用。该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反诉请求有意见,房屋质量没问题,不用维修。反诉被告也没有出具检测报告的义务。因为是民房,反诉被告是普通的民工施工队,订立协议时也没有对这方面约定。合同上没有的内容不能成为反诉的理由。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将民房承包给原告李某甲承建,形式为包工包料,建房面积每平方米单价420元,包括土建、水电,主门为1500元一个,木门为120元一个,塑钢窗120元/平方米。付款办法为工程开工,被告王某某应付购钢筋水泥等建材款,地基、地梁打完付总价25%,二层上板付20%,内粉外粉完工付15%,水电完工付13%,工程完工下余2%全部付清。另外双方在工程概况中约定有“本工程为一层半民房楼,地基桩基、Φ40.3米深,4根Φ12钢筋,C20砼回填,地梁300×x配筋上3根Φ14,下3根Φ18,……”。房屋现被告已入住。被告已支付建房款x元,被告另提供的高欢和孙百军的收条证明还付有工程款,原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如果本案争议房屋欠原告款,由被告王某某支付。

另查明,1、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勘验,争议房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杜庄村X组贾某某院内,一楼面积为226.55平方米,二楼面积为141.849平方米。争议房屋一楼有进楼主门两个,楼房内一楼内有门X个,二楼有门X个(含楼梯门两个);一楼有窗户10个,面积共约有26.0698平方米,二楼有窗户12个,面积共27.3277平方米,另外在楼梯拐角处有一个窗户,窗户面积约有1.4579平方米。窗户存在上下长宽不一样的情况;争议房屋座落院围墙总长16.88米,地面以上高2.6米;进院大门面积有11.9462平方米;院内西南角有一个原告建成时没有顶的旱厕(现在被告自己装上顶),厕所座南向北,厕所东西墙乘院墙和邻居墙没有另建墙,原被告对男女厕之间的墙是原来墙还是新建墙有争议;在一楼进楼两大门上面有两个雨搭,两个雨搭均没有柱子;一楼西卫生间磁片上面,约有2.7396平方米没有外罩白灰。

2、在本院勘验时发现室内门框多处存在上下不一样宽的情况,在一楼西卫生间有7.02米长埋电线的地方敲击有空空声。楼梯台阶存在敲击有空空声,地不光,有一头宽一头窄的情况。二楼楼梯间西外墙和楼顶平台多处敲击有空空声,在争议房屋北面墙东部和西面墙南部接地的地方露出有地梁。争议房屋北墙外有线电视线没有固定。二楼地面水泥粉的不平整,普遍有起沙的情况。房屋多处粉刷层存在裂纹。室内地板砖有的敲击发出空空声音,有一块踢脚线贴反了。在一楼东梁与顶之间的缝用竹竿能插入。雨搭中间下垂,有裂纹。

3、在审理中被告提出一楼东客厅和西餐厅应该有梁,勘验时没有发现有梁。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对争议房屋的打桩、地基、砖墙、圈梁、承重梁、混凝土、房顶、上反梁进行鉴定,因不符合鉴定条件,被鉴定机关退回。

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双方没有约定价格的工程向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士进行了解,本案争议围墙工程款每米按260元计算,大门工程款每平方米按270元至350元计算,一楼西卫生间没有外罩白灰部分按30元计算,厕所整体按800元计算,二楼起沙维修需费用2188元较合适。雨搭因没有柱子,工程款应含在房屋主体工程款内,不应另行计算。

以上事实有建房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或借据)、李某龙收条、韩红军收条、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本院分别对孙海军、马俊岭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辅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建房款。对于被告支付相应的建房款中:1、被告应支付房屋主体建房款x.58元;2、对于双方争议的雨搭工程款的计算,应含在房屋主体工程款内不应再另行计算;3、对于双方争议的建厕所款按800元计算;4、被告称围墙和大门系原告赠送工程,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围墙工程款每米按260元计算共计4388.8元;大门工程款每平方米按270元计算共计3225.47元。对于被告主张应扣除的款项:1、按双方约定,应扣除进楼主门款3000元、内门款2280元、窗户款6582.65元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2、原告认可贾某某妻子自己记账单上819元是建房用的楼板钱,但认为已含在自己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主张应扣除8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称高欢、孙百军收条的款应予扣除,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称原告建成房屋后未清理占道的建筑垃圾,被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委会罚款2000元,并提供该村委会证明一份,双方对此未约定,应由双方均担;5、对一楼西卫生间没有外罩白灰部分工程款按30元计算;6、本院在勘验中发现,二楼存在起沙的情况,原告应支付维修费2188元;7、对于勘验时发现的敲击发出空空声和粉刷层裂纹,因不影响使用和观感,原告不支付维修费;8、对勘验时发现的门窗,上下不一样宽的问题,因会造成被告安装门窗成本增加,原告应酌情给被告500元维修费。综上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7682.2元,原告应支付维修费2688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建房所用C20混凝土检验报告、28天混凝土抗压报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房屋建成后已经无法检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部分的维修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未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应由王某某支付,故应由王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甲工程款7682.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维修费2688元。以上两项折抵,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99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贾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175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代理审判员马静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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