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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河南省获嘉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2-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获民初字第372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男,一九五六年五月十四日生,获嘉县中医院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一九六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一九六三年九月五日生,获嘉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借款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数次借我款(略).86元,多次索要拒不归还,请求追回该款。

被告辩称:我们并不欠原告那么多款,且原告在我处的款项属存款,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获嘉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的前任经理杜长文与原告马某某系亲戚关系,数年来,由于被告经济效益不好,资金十分紧张,杜长文数次派本公司工作人员找到马某某请求借款,用于本公司的经营,截止到二OO一年十月一日,被告共借原告本息合计(略).86元,同日,杜长文以被告的名义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借马某某人民币(略).86元,定于二OO二年四月底归还30万元,同年六月底还10万元,同年九月底前还(略).86元,双方清结。二OO二年被告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因被告资金十分紧张,且效益较差,无法归还借款,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屋,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改造,改造费用9万余元已含到(略).86元借款当中,改造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将本单位的房屋(现原告还在租赁)继续租赁给原告六年,折抵还借款19.2万元,租赁期限自二OO三年五月一日至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将自己仓库内的农机配件及灯具等物资(以被告给法院提供的仓库物品清单为准)折抵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交付完毕。

三、双方将以上一、二条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消灭,如被告不履行以上两条,由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实支费4907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马某艳

审判员孙玉兰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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