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0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同居,2000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生育儿子杨某鹏。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小事吵架、打架。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一直没有承担过家庭的责任,经常出门在外,不回家,从来没给过家庭生活费、儿子的学费,并经常讲无能力承担家庭的开支,自身难保,无法抚养儿子。儿子已经8岁多了,每到开学的时候,被告就以失踪来逃避交学费,整个家庭生活开支靠原告一个女人在外打工来维持,这样的丈夫有和无有什么区别结婚以来,双方经常为生计吵架、打架。2008年中秋节前,双方因过节没有钱的事情发争吵打架,后南京洞派出所出警处理。无奈原告只有外出打工,现原告巳与被告分居一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巳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下去,为了儿子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及教育费。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很多事实是捏造虚构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5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在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4月生下儿子杨某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不应准予离婚。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勤学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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