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安达市X乡粮库工人,暂住(略)。2001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风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文盲,无职业,暂住(略)。2001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甲、王某某,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由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7月27日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甲、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以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中旬,被告人曲某某因不堪忍受某丈夫刘某贵长期的虐待,便与与其有男女关系的被告人李某某预谋杀死刘某贵,12月27日,被告人曲某某以回娘家为由带二个孩子回肇州,12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用斧子将在自己屋内睡觉的刘某贵杀死,后将尸体分解,于次日凌晨将分解的尸体抛至野外,在得知李某某杀死刘某贵后被告人曲某某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处理现场留下的血迹。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01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
法医鉴定:死者生前是被他人用斧锤类钝器面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后分尸。
被告人李某某不作任何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动机的产生系基于曲某某被长期虐待而报不平,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曲某某不作任何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长期受某害人的虐待、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中旬,被告人曲某某因不堪忍受某丈夫刘某贵长期的虐待,便与与其有男女关系的被告人李某某预谋杀死刘某贵,12月27日,被告人曲某某以回娘家为由带二个孩子回肇州,12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用斧子将在自己屋内睡觉的刘某贵杀死,后将尸体分解,于次日凌晨将分解的尸体抛至野外,在得知李某某杀死刘某贵后被告人曲某某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处理现场留下的血迹。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于2001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
法医鉴定:死者生前是被他人用斧锤类钝器面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后分尸。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诉:我将刘某贵杀了,我和曲某某预谋过,因为他经常打曲某某,曲某某受某了了,2000年9月曲某某就搬来我家,住在我家的西屋,我经常出钱帮助她同时与她保持两性关系。2000年冬天的一天曲某某说刘某贵不是人,她实在不能忍了,但跟刘某贵还不能离婚,她和我商量把刘某贵打残,她养着,但和我一块过,2000年12月26日,曲某某要领孩子回肇州,她说刘某贵要整我,我说没有事的,他整我我就整他(指杀人),28日,刘某贵喝完酒来到我的小屋说要睡觉,我也就同意了,到了11点多钟,我取了一把斧子对准刘某贵的头部打了两下,刘某贵死后,我把他肢解了。先把头割下来了,又割的双腿,把头扔在白家围子了,把腿和躯干扔在了龙凤路X村X路的一个小坑里。曲某某回来的时候我对她说了此事,她发现墙上有血,给我拿的钱,我买的砂纸她帮我收拾的。
2、被告人曲某某供述:刘某贵是被李某某杀的,因为我和李某某商量做的。因为刘某贵经常喝大酒不务正业,经常打我和孩子,我实在受某了了,我认识了李某某,发生了两性关系而且保持着,我对李某某说要把刘某贵整残了,我养着他,李某某说那不如直接做了他(指杀了他),我就默许了,李某某说把孩子带走,我就同意了。我回来后发现墙上有血,我给他拿钱买回来砂纸,我帮他把墙上的血磨下去了。刘某贵打我骂我,我受某了了,我曾因此事服药自杀过,因为孩子的阻拦,没有死成。
3、证人刘某乙证实:我爸经常喝酒,每次都不少喝,喝酒后就打我妈,用酒瓶子、凳子打我妈,去年冬天我妈吃药想自杀,我们把她救过来了。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弃尸的地点与被告人的供述是一致的。
5、有法医鉴定和现场勘查在卷,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6、有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经被告人辨认并认可。
7、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述,而且相互佐证。
上述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侦察本案时获取,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8、有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宋某戊、吕某己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受某丈夫的虐待。
9、证人方某某证实被告人曲某某近几年年底经常回老家。
上述的证据系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公诉人没有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不堪忍受某丈夫的虐待竟和与其通奸的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并杀死了被害人刘某贵,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案情,故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曲某某在案发前同被告人李某某有共同的预谋同时又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曲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情,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受某某等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某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蔡迎春
代理审判员高广海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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