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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与灵宝市苏村乡原坡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8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乙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乙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杜某某之夫。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清亮,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建波,灵宝市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敏、王某某,金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上诉人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灵宝市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亮、张建波,电业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敏、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1日晚8时许,张某乙持证驾驶豫(略)号北京吉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国道(略)+44M处时,撞到斜插在公路上的电业局组织村委对农网改造施工的电杆上,致杜某某开放性重度脑挫裂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外耳道口闭锁,轻度热力烧伤;张某甲额部骨折,右髁状突骨折,脑挫裂伤;张某乙脑部、头部多处受伤,车辆严重变形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乙、杜某某、张某甲在灵宝市X村卫生院紧急处理后,2000年2月22日转入灵宝市人民医院治疗。杜某某、张某甲在灵宝市医院各住院8天,杜某某住院及门诊输血花费(略).50元;张某甲住院及门诊花费3082.5元;张某乙花费223元。同年3月1日,杜某某、张某甲转入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杜某某住院81天,张某甲住院17天,杜某某住院及门诊花费(略).6元,张某甲住院及门诊花费7878.3元。杜某某因经济困难,于同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后自购药品花费8437.4元、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转院及出院租车花费(略)元、护理人员火车票、汽车票603.5元、住宿费6400元,同年5月25日,张某乙、张某甲委托灵宝市人民法院法医对杜某某、张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杜某某的伤情为Ⅲ级伤残,张某甲为轻伤重型,鉴定费300元。同年4月4日,灵宝市交警大队委托豫西汽车维修中心对受损车辆鉴定和委托灵宝市价格事务所评估及交纳停车费用计630元,同日,灵宝市价格事务所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受损车辆价值为2770元。同年3月6日,灵宝市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第200—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事故全部责任某电业局,电业局不服认定,于同年3月17日要求重新认定,同年4月5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作出了2000年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新认定决定书;同年4月12日,灵宝市交警大队对事故重新作出认定,认定事故责任某村X组苏锁立等21位村民承担。2000年6月29日,灵宝市交警大队向当事人发放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同年7月21日,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1999年灵宝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5476.80元,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9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14.33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杜某某住院89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按二人计算,护理费1085.80元;出院后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略)元;误工费762.5元(受伤至定残125×6.10),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6个月计1800元;伙食补助每天10元,计890元;生活补助费(略).60元,残疾抚慰金(略)元,杜某某二个未成年孩子按一人计算,抚养费计7886元;由于杜某某伤势较重无法进食,每日所需药品及器具维持生命,费用(略)元(其中液补脂肪乳每日用每瓶70元,算至70岁共28年计为(略)元,液补氨基酸每日用每瓶24元,计(略)元,白蛋白每周用280元/瓶计(略)元,胃管28年计三天一根计(略)元;打饭针管28年需(略)根,计(略)元;插胃管、输液体、出诊手续费每日30元,计(略)元)上述杜某某各项费用共计(略).40元。张某甲住院25天,误工费3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元,计250元,护理费按一人计397.50元,精神慰抚金(略)元,张某甲各项费用合计(略).8元。张某乙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计3623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略).20元。

原审法院认为,灵宝市电业局作为该辖区农网改造的具体管理与实施者,在农网改造过程中,应加强对施工安全的管理和监督,其疏于管理和监督,致使原坡村苏锁立等民工在运输电杆过程中,违章将电杆横插在公路边上,造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人身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电业局辩称其与原坡村委签订有安全协议书,苏锁立等民工运输电杆是由原坡村X排施工,责任某由原坡村委承担,因双方所签安全协议,为电业局与原坡村委在农网改造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分工。原坡村委在农网改造过程中只是协助电业局工作,并不享受任某权利,其指派苏锁立等民工运输电杆的行为,实为代表电业局所实施的行为,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灵宝市电业局赔偿杜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残疾抚慰金、护理费、药品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略).40元;赔偿张某甲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慰抚金等费用(略).80元,赔偿张某乙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3623元。2、灵宝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略)元,由灵宝市电业局承担(略)元,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承担2070元。

灵宝市电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部分损害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在再审中依据对王某卿医生新的调查笔录,对杜某某所需液补脂肪乳及液补氨基酸由每日用改为隔日用,另增加重审期间医药费等共9327元,据此杜某某的赔偿数额由原审(略).40元调整为(略).2元。另张某甲的精神慰抚金由(略)元调整为5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张某乙驾驶车辆在行驶中被电业局对农网改造工程中的施工电杆致伤,并将同车辆同行的杜某某、张某甲同时致伤,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电业局作为该辖区农网改造的具体管理和实施者,在农网改造过程中,本应加强对施工安全的管理和监督,但其疏于管理和监督,致使村委苏锁立等21位村民在施工过程,将电杆横插在公路上,造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受伤致残,电业局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村委,参加电业局组织的该次农网改造,在具体施工中本应考虑到电杆在公路上会发生不安全因素,但未能采取积极措施,也未加明显标志,对该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杜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残疾抚慰金、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计(略).9元,电业局承担(略).12元;村委承担(略).78元。2、张某甲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略).8元,电业局承担(略).64元,村委承担3429.16元。3、张某乙医疗费、车辆损失等费用3623元;电业局承担2898.4元,村委承担724.6元。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略)元,电业局承担(略)元,村委承担7000元,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承担2070元。

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村委会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某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判决的数额偏低,不能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精神创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灵宝市电业局上诉称,电业局不是事故责任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片面采信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证据,程序违法,且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电业局不承担任某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电业局苏村乡X村委于1999年12月15日签订有“苏村乡X村农网建设(改造)工程安全协议书”,其中约定村委负责对本村参加施工民工进行安全教育,承担本村施工民工的安全责任,电业局苏村乡X村委对参与施工民工进行开工前安全教育和基本技能要求的培训等。另查明,再审法院据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为2001年10月8日法院调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疑难病科主任某俊卿主任某笔录。在该笔录中,王某卿认为杜某某不能吞咽,为了病人的身体需要,还是要用一些较好的药品,如白蛋白等;但不一定每天都用,要不定期的使用;同时,他还认为目前尚没有其它药品可代替白蛋白、氨基酸、脂肪乳三类。该笔录为王某卿个人意见,无单位公章。另经二审核算,漏算精神抚慰金(略)元及间接受害人抚养费7886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某体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电业局作为农网改造的组织者及受益人,应作为施工人承担主要责任;村X村民进行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杜某某等人的伤害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电业局虽上诉认为张某乙所驾车辆未年检,也应承担责任,但张某乙所驾车辆是否年检与损害的发生无相当因果关系,张某乙不应作为赔偿责任某体。关于责任某例问题,鉴于电业局系农网改造的组织者及主要受益人,应当负担主要责任;鉴于电业局与村委无共同侵权故意,故杜某某等上诉请求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某应予以支持,原审关于责任某体及责任某例的确认本院认为基本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应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认定的张某甲、张某乙的赔偿数额及项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杜某某除今后治疗费外的其它费用的判决也无不当,亦予以维持。各方主要争议为杜某某的今后治疗费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杜某某每日所需药品及器具维持生命的费用(略)元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审判付依据为王某卿医生的个人意见,不宜作为有效证据直接采纳,其中液补脂肪乳(略)元,液补氨基酸(略)元、白蛋白(略)元三项相当于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一般每日不超过10元为宜,按各方认可的以70岁为杜某某余命年限计算28年,营养费可赔偿(略)元。原审判付的胃管28年计3天一根共(略)元、打饭针管28年共(略)根计(略)元为今后治疗所必须,应予以维持;而插胃管、输液体及出诊的手续费原审判付30元/日偏高,考虑到杜某某今后确需专业护理和当地的实际情况,改判为20元/日,计(略)元。经调整,杜某某应得赔付各项费用共计(略).9元。综上所述,杜某某等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电业局上诉理由部分充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付数额部分无依据,应予调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残疾抚慰金、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计(略).9元,电业局承担(略).92元,村委承担(略).98元。

二、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上述三项应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电业局负担(略)元,村委负担7000元、杜某某等三人负担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杜某某等三人负担,经本院准许,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龚伟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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