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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李某借我现金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不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原告郑某将自己的x元借给被告李某,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李某给原告郑某出具借据1张,裁明:“今借郑某现金x元,叁个月还清,借款人李某。”借款到期后,原告郑某找被告李某索要借款,被告李某借故未还,后原告郑某再次去找被告李某索要借款时,被告李某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郑某于2010年4月2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还借款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本院于2011年5月21日向被告李某发出公告,限被告在公告期限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仍未到庭。

上述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条1张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货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郑某借款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借原告x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虽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李某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借款期限3个月后的利息,被告李某应予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马宏伟

审判员白菊萍

人民陪审员王学军

零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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