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玉军,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任某某。
原告录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军、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任某某在郑州市煤场北拐X号院X号楼下,因琐事将原告录某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录某某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050.17元,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医疗票据及内容有异议,派出所已经拘留了我三天,但经济未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在郑州市煤场北拐X号院X号楼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任某某将原告录某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了公(郑)鉴(伤)字【2008】X号轻微伤鉴定书,认定原告录某某的上述损伤属轻微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医院住院三天,原告先后共用去医疗费2050.17元,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2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及被告辩称,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因此住院3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050.17元、误工费108.72元(3×36.2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30)、营养费30元(3×1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录某某医疗费2050.17元、误工费1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328.8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剩余25元退回原告录某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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