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某,男,1954年10月,汉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副局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韩某甲、李某某、白某乙、白某丙、韩某丁,韩某柱、张俊江、高某、高某、白某明、韩某良、高某武。
代表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代表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姑且吉吐莫镇X村。
上诉人吴某某因债务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2001院杜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管某与被上诉人代表人高某、韩某甲,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至11月间,吴某某在好田村李某某家设防设点收购牛奶,李某某帮助吴某某收奶由吴某某转卖给县乳品厂。吴某某在好田村收购原告的鲜奶(略).5市斤,欠人民币7556.42元。其中欠李某阳620.64元,白某乙280.80元,高某637.09元,白某丙607.24元,韩某甲540.50元,韩某丁809.34元,彭双柱489.03元,白某明203.04元,韩某泉637.32元,高某武580.92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另查,吴某某所转买的给县乳品厂的奶资款乳品厂已部分现金和部分物资等支付给了吴某某。现吴某某同意给付物资抵奶资,原告不同意。
原审认为,被告吴某某收购原告鲜牛奶,牛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某系被告吴某某的雇工,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李某阳620.64元,白某乙280.80元,高某637.09元,白某丙607.24元,韩某甲540.50元,韩某丁809.34元,彭双柱489.03元,白某明203.04元,韩某泉637.32元,高某武580.9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李某某给付欠款的请求。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乳品厂承担责任,理由为我是乳品厂的代收员,我的行为是受乳品厂的委托,故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收购被上诉人的鲜奶并欠奶资款7556.42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乳品厂已将吴某某送交的鲜奶以现金或物资全部支付给吴某某,乳品厂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吴某某不是乳品厂和职工,乳品厂又未与吴某某形成书面的代理委托关系,乳品厂也未给吴某某出劳动报酬,故不能认定吴某某收奶的为是乳品厂职务行为,吴某某收奶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债务应由个人承担。据此上为所欲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连志
代理审判员闫子路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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