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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男,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龙山乡X路X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并经法医鉴定其伤构成九级伤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x.98元,按同等责任分担要求赔偿x.99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共要求被告赔偿x.99元。

被告吕某辩称,因原告超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父母不满60岁,又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赔偿二人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各项损失均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3时30分,原告曾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X乡X路口时车右保险杠与前方被告吕某驾驶的左转弯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吕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x.96元。原告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医嘱:继续休息6个月。2010年3月30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只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原告曾某某称,伤前从事建筑装修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曾某某的父亲曾某胜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曹发枝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二人均未满60周岁,同时又未提供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曾某某需抚养的人有:长子曾某润,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曾某泽,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吕某在诉讼中口头提出反诉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请人将其打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属另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本案反诉条件,且在规定期限内又未预交反诉费,应故其反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农业职工平均年工资为x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司法鉴定书、户口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被告各自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相撞,致原告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赔偿,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又未提供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故应按农业职工行业标准赔偿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仅定为九级伤残,且事故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酌定按5000元赔偿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的抚养费,因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又未提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x.9元、护理费1829.91(x元÷365天×49天)、误工费399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20年×20%),长子曾某润抚养费1016.54元(3388.47元×3年×20%÷2人),次子曾某泽抚养费4743.85元(3388.47元×14年×20%÷2人)、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x.93元,因原、被告在本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应负原告50%赔偿责任即x.93×50%。另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计(x.93元×50%+5000元)=x.5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曾某某负担342元,被告吕某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长春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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