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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尚某某、毛某某、李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67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1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65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1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生于1969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1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生于1979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1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男,生于1968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1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生于1980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15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3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0年3月18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尚某某、毛某某、李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尚某某、毛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尚某某、毛某某、李某丁系平禹煤电一矿安装回收队职工,被告人李某甲是该组组长。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在工作之时,由被告人李某甲的提议,从平禹煤电一矿井下盗出闲置的通信电缆105米(价值人民币2497元)卖给刘某某,获赃款550元伙份。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电缆线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尚某某、毛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利、武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盗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涉案电缆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李某甲等人的户籍证明,平禹煤电一矿出具的丢失证明及发料证明,岗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尚某某、毛某某、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尚某某、毛某某、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丁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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