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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时某某、高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17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小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8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2月2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时某某、高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时某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09年6月16日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并被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刘某某产生绑架其本村村民李某某(男,10岁)后向其家属要钱的犯意,后与被告人张某某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钱x元、并由其提供车辆,由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人员具体实施绑架行为。后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于某某、时某某、高某、张扬(在逃),于2009年2月16日11时40分,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郑州大学东门北100米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绑架至荥阳市X镇X路边由被告人刘某某让高某事先租住的一出租房内,并由被告人时某某、高某进行看管,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到长葛去看地形准备异地收钱。二被告人看好地形后,以不给钱将伤害李某某为由用手机发短信向李某某之父李XX索要人民币300万元。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09年2月19日18时某,在荥阳市X镇一租房处将被告人高某、时某某抓获,同时某人质李某某解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高某、时某某的协助下,于2009年2月20日凌晨在长葛市X镇X村被告人于某某家中将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抓获。同日凌晨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李某国的手机上提取的短信内容;证人张XX、陆XX、付XX、李XX、沙X、张XX、段XX、吴XX、朱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时某某、高某、张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五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时某某、高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时某某、高某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提供作案工具及资金,未到作案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高某、时某某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及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时某某、高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高某系累犯;被告人高某、时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公诉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预谋后,仅提供作案工具,并未到作案现场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系从犯。故上述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某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时某某、高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高某、时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时某某、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时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庞礴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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