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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XX与被告藩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XX(雷XX),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藩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雷XX与被告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1996年初,我因应征被告藩XX的征婚而与被告开始书信往来。在被告每天两三封信和数次向我求爱,并承诺愿来嘉禾安家和一辈子好好待我的甜言蜜语下,当年9月底我同意被告来嘉禾与我见面。在嘉禾相处的一段日子里,被告极尽花言巧语,献殷勤之能事。受蒙骗的我同意与被告来嘉禾落户,为此,我于1996年10月至1997年6月间,上下奔波,多方沟通,并向亲朋借款2万多元为被告垫付了安置工作所需的各种费用。被告于1997年6月调到嘉禾县公安局上班。2000年12月8日我与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被告一反常态,脾气越来越暴燥,无论是在嘉禾,还是在被告东北老家,被告常因生活小事,轻则对我破口大骂,重则对我拳脚相加,我常常被打得青一块紫一块,体无完肤。为了家庭的和睦,我忍气吞声,一忍再忍。更甚的是,被告还经常拈花惹草。自1999年6月以来,被告还对我实行经济封锁。2004年8月18日被告离家出走。2005年6月16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三次不到庭,2006年2月被告强行让我撤诉,不到半年被告再次出走,出走时被告与我写下了离婚协议。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1、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XX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

2、嘉禾县妇联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受伤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3、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房产归原告所有。

4、嘉禾县X镇XX路X号X幢X—402住房一套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以确认。

被告藩XX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6年初,原告雷XX应征被告藩XX的征婚相识,1997年6月经原告多方努力,被告调入嘉禾县XX局上班。2000年12月8日原、被告在嘉禾县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时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多次遭被告殴打,原、被告的感情开始恶化,同时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2004年8月18日,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原、被告的感情进一步恶化。2005年6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2月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撤回了起诉。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定了离婚协议,因被告的户口落在广东其女儿处而未办理离婚手续,同月被告出走,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嘉禾县X镇XX路X号X幢X—402房住房一套(面积91.87平方米)。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性格差异,双方时常发生争吵,以致被告殴打原告,从2006年8月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XX与被告藩XX离婚。

二、位于嘉禾县X镇XX路X号X幢X—402房住房一套(面积91.87平方米)归原告雷XX所有。其他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所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文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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