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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吕某丙、汤阴县城关镇南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吕某丙之父。

被告汤阴县X镇南元学校,住所地汤阴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吕某丙、汤阴县X镇南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阴县X镇南元学校、被告吕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吕某丙均系汤阴县X镇南元学校学前班学生。2010年5月10日下午上课前,我在和同学崔贤玩耍时,被被告吕某丙推到,致使我左臂骨折。事情发生后,吕某丙的家长虽到家中看望于我,中间人也进行过调解,但终因吕某丙的家长拒不赔偿,调解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20元。

被告吕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丁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汤阴县X镇南元学校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被告吕某丙均系汤阴县X镇南元学校学前班学生。2010年5月10日下午上课前,原告和同学崔贤在校园内玩耍时被被告吕某丙推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左肘关节肱骨髁骨折。为进行拍片检查,原告支出检查费100元。原告又在汤阴县X镇X村董瑞清卫生所治疗,支出费用50元。原告先后三次到浚县X镇快庄治疗,支出费用465元,以上共计615元。原告为治伤共支出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汤阴县X镇南元学校虽规定有学生下午两点三十分进校,但事发当日两点三十分之前学校大门已开,校园内有住校生,教师尚未到校。上课后当老师发现原告受伤后未及时联系家长也未送原告去医院救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父王某乙为安阳市丽嘉装饰部司机,月工资为1500元,因原告受伤在家护理,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王某乙未到单位上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安阳市丽嘉装饰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丙将正在玩耍中的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吕某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民事赔偿责任的70%。因被告吕某丙属未成年人,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吕某丁承担。被告汤阴县X镇南元学校虽规定有学生两点三十分进校,但两点三十分之前学校大门已开,校园内有住校生,而教师尚未到校。学校对两点三十分之前进校的学生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估计不足,且教师在发现原告受伤后未及时联系家长或将原告送医院救治,故学校应承担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30%。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检查诊断为左肘肱骨髁骨骨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应护理一个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父王某乙因对其进行护理而误工,王某乙月工资为15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酌情计算一个月,其营养费应为300元。原告为治伤支出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阴县X镇南元学校、被告吕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61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610元,由被告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丁负担70%,即1872元。被告汤阴县X镇南元学校负担30%,即783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丁负担35元,被告汤阴县X镇南元学校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明

审判员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石慧云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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