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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徐玉同、赵威严、李某良(均已判刑)、李某雷(在逃)等人窜至夏邑县X乡X村班庄,持液压钳,采取翻墙入院、绞锁等手段,盗窃彭战团家中蓝色隆鑫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华(已判刑)。该车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李某良、徐玉同、赵威严、李某华的供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失主彭战团、孙桂花的陈述;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6、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及李某华家窝藏赃车的木棚照片8张;7、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8、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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