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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与他人一起在睢县X镇X村老菜园饭店吃饭。当日13时许,一起吃饭的徐某因饭店提供面条数量与饭店店主李XX发生争执,徐某并对店主李XX进行辱骂。这时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从房间内出来,肆意叫喊、辱骂饭店人员,打砸饭店内的保温桶、排风扇等物品。吴楼村村民吴XX上前劝阻几人,被告人徐某乙将吴XX跺倒在地,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对吴XX进行殴打。店主李XX也被徐某甲用拳头打中鼻子。经鉴定,吴XX的第二、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骨折,构成轻伤;躯干损伤,构成轻微伤。李XX的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吴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四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吴x元,吴XX将其中的2000元给李银光。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于2010年9月25日分别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李XX的陈述;证人徐某、李XX、李一X、吴一X、吴二X、曹XX、李二X、徐XX、孟XX、徐XX、徐某X等人的证言;物证——被砸物品(照片);书证——协议书、收到条;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因琐事斗狠逞强,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肆意毁坏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开庭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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