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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销售伪劣商品于2009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村其表姐郑XX(另案处理)租用的仓库内,负责帮助郑XX清点、保管和发送各类假冒洗化用品货物。2009年4月2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一仓库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在其负责的仓库内查获潘婷、海飞丝、飘柔等各类洗化用品1430件,按正品价批发格计算货值共计x.1元。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别,查获的货品均为假冒宝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查获的货品均属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吴某某及证人马XX、马XX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证人吴XX、王XX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吴XX、王XX、马XX、马XX的证言;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及价格证明;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x.1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ΟΟ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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