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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程XX,郑州市X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x村。

委托代理人代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程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结婚三天后原告就回到原来住的房屋和弟弟朱XX一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结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婚后也共同生活过,双方是有感情的。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是因别人干涉造成的,双方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1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三天后,双方曾分居。

庭审时,被告称婚后三天原告走并非其自愿,是别人把原告叫走的,2010年11月4日-7日双方又在一起生活了,X号之后别人又把原告叫走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愿意和好。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调解笔录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条件综合考察。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告以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婚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没有任何感情可言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被告有诚意改善夫妻关系,以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加沟通,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为对方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建涛

审判员赵宜勇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健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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