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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郑州申科化验仪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2009年7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前交还所租房屋并结清所欠房租,但被告至今未交房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返还租赁房屋;3、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所欠房租(2009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所欠房租为7000元);4、被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所欠房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协议书》,证明租房协议到期,双方未续签协议,但继续履行该协议,租金仍为每月1000元。且协议约定如被告迟交房租一个月,视为自动退房。如有特殊情况需变动协议,一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2、《通知》,证明2009年7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2009年8月31日前退房,被告自2009年1月19日至7月19日共欠房租6000元。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房租6000元。4、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x号),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租赁权。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原告营业执照,证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变更为现在的名称。6、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名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通知》、欠条、房屋所有权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均作为定案的证据。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2月25日原告×××(甲方,原国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中原东路X号家属院住宅楼一楼临街门面房一套;2、乙方应定期向甲方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房屋修缮费、管理费、综合服务费500元/月;3、租赁期自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租期三年。原则上先付款后使用。如迟交房租一个月,视为自动退房;4、本协议若有特殊情况需变动时,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按双方一致意见执行,如意见不同时由本所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双方约定,被告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交纳租金。协议履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仍使用协议项下的房屋并向原告交纳租金。但自2009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2009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房租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7月19日,6个月×1000元=6000元,冀玉玲,申科”,并加盖被告×××的印章。200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结清房租,交还所租房屋。通知载明“×××:因我院改制,中原路X街商业房另有它用。请您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前,清理所有物品,交还所租房屋。同时结清所欠房租款,即2009年1月19日至7月19日共计6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某玺在通知上签字。被告接到通知后,未向原告结清房租,也未向原告交还房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返还租赁房屋;3、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所欠房租(2009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所欠房租为7000元);4、被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所欠房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国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于2009年3月23日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履行届满。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的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可随时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将租赁的房屋返还原告×××。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所欠房租7000元。

四、被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判决二、三、四项,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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