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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任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于2008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2008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某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27日因涉嫌绑架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洋,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琦(另案处理)预谋以要账为名绑架被害人刘×索要钱财,后被告人杨某某以要账为名于2008年8月15日14时许指使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王琦、“老大”、“安”、“国伟”(以

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被害人刘×的家中,将被害人刘×及其司机李×绑架至河南省鲁山县一居民房内,对刘×进行捆绑、殴打、限制人身自由,并向刘×索要现金110万元。2008年8月17日晚王琦与“老大”因雇佣费发生冲突后“老大”等人将被害人刘×送回郑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08年11月12日在本市二七区河南医科大学附近一按摩店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2008年12月26日在本市金水区X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只是找几个人帮王琦去找被害人刘×要账,而没有参与本案犯罪,更不可能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中旬,王琦(在逃)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说被害人刘×欠她六、七十万元钱,让其找几个人帮忙要账,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任某某、“安”(在逃)、“国伟”(在逃)、“老大”(在逃)等人帮王琦要账。2008年8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安”“国伟”“老大”等人与王琦一起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被害人刘×的家中,以索取债务为名将被害人刘×及其司机李×绑至河南省鲁山县一居民房内,对被害人刘×进行捆绑、殴打,并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2008年8月17日晚王琦与“老大”因雇佣费发生冲突后,“老大”等人将被害人刘×、李×送回郑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08年11月12日在本市二七区河南医科大学附近一按摩店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2008年12月26日在本市金水区X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李×的陈述证实了王琦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李×绑走,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并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

2、涉案人王琦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刘×与其存在债务纠纷,其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李×绑走,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并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

3、证人尹×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他到平顶山,帮忙看守被害人刘×、李×,并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参与其中的事实。

4、证人师×(系被害人刘×的妻子)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刘×曾帮助王琦经营凤凰香薰,2008年8月18日凌晨21时许,被害人刘×回到家中,并告诉她,其被王琦带人绑走。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帮王琦找人向被害人刘×索取债务,其找到被告人任某某、“安”“国伟”“老大”等人,后被告人任某某、“安”“国伟”“老大”等人与王琦一起将被害人刘×及其司机绑至鲁山县一居民房内,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并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

6、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被告人杨某某找到他,让他帮王琦向被害人刘×索取债务,后其与王琦、“安”“国伟”“老大”等人将被害人刘×及其司机绑至河南省鲁山县一居民房内,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并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

7、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某曾被判刑的有关材料、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已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的定性不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涉案人王琦的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绑走被害人刘×的目的是帮王琦索取债务,既没有向被害人刘×亲友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勒令被害人刘×亲友交出一定财物的客观行为,因此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其只是找几个人帮王琦去找被害人刘×要账,而没有参与本案犯罪,更不可能构成绑架罪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涉案人王琦的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找到被告人任某某、“安”“国伟”“老大”等人,并指使他们使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帮王琦要账,且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始终与王琦、被告人任某某等人保持电话联系,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印证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了本案犯罪,故被告人辩解没有参与本案犯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辩解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任某某对被害人刘×有殴打行为,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陪审员朱宏伟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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