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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官中、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7月15日,其与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国际商贸城内A4-X号商品房上下两层,并在2007年元月1日接收,同日,济源中原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城管理公司)和其办理了入伙反租三年手续,即到2010年2月1日到期。逾期后,其发现被告占用其房屋,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段某某辩称,同意腾出房屋,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其是从商贸城管理公司租赁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交房验收确认表、交房入伙手续表各1份及收据3份,证明其取得了A2-432房屋的所有权,并有权在2010年2月1日收回房屋。2、照片1张,证明房屋招商的价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入驻商户管理合同1份,证明其与商贸城管理公司在2009年6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6月29日到期,租金为每平方米3元,共计7228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是无效合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15日,张某某与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国际商贸城内A4-X号商品房上下两层,并在2007年元月1日接收,同日,其与商贸城管理公司办理了交房入伙手续,约定反租三年(2007年2元1日至2010年2月1日),到期后其收回房屋。2009年5月21日,商贸城管理公司与段某某签订《入驻商户管理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原告的返租合同到期后,张某某发现其房屋被段某某占有使用,使其无法行使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中原国际商贸城的中原建材城的商铺租金为一层每平方米15元,二层每平方米12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及其与商贸城管理公司签订的返租入伙手续,双方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张某某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于2010年2月1日收回房屋使用权。此后,被告段某某基于与他人的租赁合同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客观上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法核实一、二楼的具体面积,按照建筑面积98.24平方米,从2010年2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以每平米12元计算房屋租赁租金价格,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所占房屋,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租金,按照98.24平方米每平米12元,从2010年2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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