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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17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化名“胡超”,伙同“大妞”(在逃)在本市二七区X路晟溶招待所X房间,对被害人李X进行殴打、威胁并抢走其现金200元和CECT-E8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0元),后又对被害人李X进行威胁、恐吓,使其说出两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密码,并先后在大同路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城北路一柜员机取出1100元、900元现金。事后“大妞”分得赃款12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熊某军挥霍。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9年2月8日18时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现手机等赃物已追回,其余赃款未追回。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被害人,是他自愿跟我和女朋友去玩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化名“胡超”,伙同“大妞”(在逃)在本市二七区X路晟溶招待所,把住在X房间的被害人李X叫到X房间,对被害人李X进行殴打、威胁并抢走其现金200元和CECT-E8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0元),后又对被害人李X进行威胁、恐吓,使其说出两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密码,并先后在大同路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城北路一柜员机取出1100元、900元现金。事后“大妞”分得赃款12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熊某军挥霍。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9年2月8日18时,在晟溶招待所附近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现手机等赃物已追回,其余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6日21时许,其入住晟溶招待所X房间。22时30分,其被X房间的男子(指被告人熊某某)叫到X房间。到房间后该男子拿出一张身份证让李X看,身份证上是胡超的名字。接着该男子就与李X聊天,到24时许,该男子不让李X回房间并开始对李X进行殴打、威胁并抢走其现金200元和CECT-E8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0元),后又对被害人李X进行威胁、恐吓,使其说出两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密码,并先后在大同路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城北路一柜员机取出1100元、900元现金。被害人李X在被该男子殴打时因为心里害怕被殴打而没有呼救。次日中午12时30分,李X被该男子带到一网吧,其趁该男子出去办事之机,从网吧逃出去用公共电话给自己父亲李XX打了电话求救。后二人报案,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9年2月8日18时,在晟溶招待所附近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

2、追缴的赃款、赃物照片及被告人作案现场照片。

3、证人司XX(系晟溶招待所员工)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7日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退房时跟一个小男孩(指被害人李X)在一起,小男孩有很害怕的表情,很听熊某某的话,熊某某让其干什么其就干什么。小男孩一直没有说话,是被熊某某搂着脖子走的。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通过114电话查询到李X打电话跟他求救时用的公共电话的地址,并在那儿找到李X,后一起报案。

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经过证实,该所民警将被告人熊某某带回派出所后,从其身上提取了抢劫被害人的现金10元、CECT-E808型手机一部、李X的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联卡两张、胡超的身份证一张。

6、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登记名为胡超、李X的晟溶招待所住宿登记表各一张、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其没有抢劫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李X及证人司XX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对被害人李X进行威胁、恐吓,退房时李X系被熊某某搂着脖子走,并表现出害怕的表情,且有从被告人熊某某身上提取的赃款、赃物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抢劫的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庞礴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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