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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8日晚21时许,王某某与沈某乙等人在山城区X街无线电四厂附近发生纠纷,王某某持刀捅伤沈某乙腹部。经法医鉴定,沈某乙腹部之损伤属于重伤。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了沈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28日晚上8点多,王某某和赵某在无线电四厂东边路边一个饭店吃分手饭。吃过饭出来,王某某与赵某某男友董某因送赵某回家发生争执,董某又叫过来四、五个男青年。王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说:“都不要动手,谁动捅谁。”有一个男青年用皮带打了王某某一下,王某某就上去用刀捅了其中一个人的肚子上一下(不是拿皮带打他的人),捅完后王某某就顺着汤河街向西跑了。刀子在跑的时候掉了。

2、被害人沈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3月28日晚上7点多钟,在无线电四厂旁边一个饭店外,沈某乙、李某、小董某看到王某某正在打董某,用什么打的没看清,然后几人冲过去到王某某身前时,王某某伸手朝沈某乙腹部捅了一刀。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28晚,王某某约赵某到无线电四厂门面房一个小饭店吃分手饭。董某等人在外面等着,二人吃完饭后,董某与王某某因送赵某回家发生争执,王某某从背后掏出一把匕首追着董某刺,董某某同事小董某、沈某乙等人围过来,有人解皮带用皮带想抡掉王某某的匕首,在纠缠过程中王某某用匕首捅了沈某乙肚子上一刀,然后王某某就顺汤河街跑了。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赵某和王某某曾是恋爱关系,后与董某谈恋爱。2010年3月28日晚,王某某约赵某吃分手饭,董某不放心,就在饭店外边等。赵某和王某某在无线电四厂附近一个小饭店吃完饭后出来,王某某与董某因送赵某回家发生争执,王某某从腰里拿出一把刀,就去捅董某,董某就一边往后退一边喊,沈某乙等人听到喊声就过来了。沈某乙他们去拦时,王某某用刀捅到沈某甲肚子上,王某某就往西跑了。

5、鉴定结论。证明沈某乙腹部伤为刀刺伤,属于重伤,构成九级伤残。

(1)《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鹤)鉴(活)字[2010]X号鉴定:沈某乙被刺伤腹部,腹部正中偏右术后切口中段有一斜形创口愈后瘢痕长2CM,腹部之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2)《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甲伤残评定意见》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沈某乙腹部刀刺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6、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沈某甲谅解。

上述证据证明了王某某用刀捅伤沈某乙腹部,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向法院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纠集多人对王某某先实施侵害,具有明显过错。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王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综合上述情节,可判处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书面请求,表示已谅解王某某并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某某适用缓刑。本院经查为被害人沈某乙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或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沈某乙等人看到王某某与董某发生争执而围上前去,王某某用携带的刀具向沈某乙捅去时,沈某乙并未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也无证据证实是被害人纠集多人对王某某先实施侵害,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二审期间被害人到庭请求法院对王某某适用缓刑。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鉴于王某某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程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杨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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