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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丁、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安置办主任助理,住(略),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原审原告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治平、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某丁自1995年2月至1999年7月,在被告宁某承包的被告鑫元公司(原陈某金矿)二架岭七坑任钻工。2004年冬,经常感冒、胸某、无力。2011年5月4日,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矽肺三期,肺功能中度损伤。原告于2011年6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洛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2011年8月3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26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某丁尘肺构成三级伤残,确需后续治疗。同时,原告刘某丁已支付检查费240元,交通费258.5元,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女儿(16岁),儿子(13岁)需由原告抚养。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自身损害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某明知矿山作业粉尘大,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违规作业,对原告刘某丁身体造成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元公司将其矿山采掘业承包给宁某后未尽到安全某产监督管理之责,对原告损害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某患而上岗作业,对其损害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鑫元公司辩称原陈某金矿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其已严格履行了劳动安全某护职责,同时矿山各承包人均为独立民事主体,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刘某丁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法审核为:1、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240元,为其实际支出,应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计算20年,根据三级伤残程度折算为65680元。3、要求23年后续治疗费125000元无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11年10月26日鉴定之日起一年内需进行双肺灌洗治疗一次,需人民币10000元,对症治疗需5000元,一年后确需治疗的,可依其病情和实际花费另行主张。4、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3.2元,因其儿女均属未成年人,从原告定残之日两个孩子的实际年龄算起直至其18周某,按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794元计算,同时按夫妻二人抚养孩子和原告伤残等级折算,合计确认为9307.4元。5、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58.5元,因其未能说明交通费用途,而不予认定。6、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180天,共计54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和被告宁某应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其余责任应由原告自负。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刘某丁鉴定费用1840元,残疾赔偿金656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1年的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9307.4元,误工费5400元,合计97227.4元。由被告鑫元公司赔偿38890.96元,被告宁某赔偿38890.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鑫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审按健康权纠纷处理错误;刘某丁的病症多年前就已出现,当时其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刘某丁2011年8月3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明刘某丁在上诉人处打工的证人与鑫元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尽到劳动安全某生监督管理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具有与一般合同相同的内核即合意,而合意的形式或是书面劳动合同,或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刘某丁与鑫元公司之签订有劳动合同,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刘某丁为鑫元公司提供劳动,鑫元公司对刘某丁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报酬,故无法认定刘某丁与鑫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工伤保险条例》仅适用于用人单位与所属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中,由于刘某丁与鑫元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鑫元公司将采掘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安全某产条件的个人,其应与用工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鑫元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审按健康权纠纷处理错误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刘某丁的病情2011年5月4日被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其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算,故刘某丁2011年8月3日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鑫元公司上诉称刘某丁的病症多年前就已出现,当时其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2011年8月3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都可以作证,且本案的案情发生在多年以前,对于刘某丁是否在鑫元公司打工,鑫元公司应具有详细的档案记录等相关资料可以证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刘某丁未曾在其矿上打工,故鑫元公司上诉称证明刘某丁在上诉人处打工的证人与鑫元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之理由不能成立;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属无过错责任,因此即使上诉人尽到劳动安全某生监督管理责任,亦不能免除其责任,且上诉人提供的罚款单证实坑道存在钻工违规操作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劳动安全某生制度落实不力,未尽到劳动安全某护监督之责,同时鑫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包人系合法用工主体,具有矿山工程承包资质,故鑫元公司上诉称尽到劳动安全某生监督管理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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