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第三人夏某某,男,70岁。

原告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辉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二七区人劳局)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二七区人劳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第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辉公司诉称:第三人夏某某系原告雇佣的在原告管理的财税小区工作的卫生保洁员。其工作安排为正常天气一天保洁两次,非正常天气(如阴雨、下雪和大风)属于卫生保洁员的休息日。2008年7月17日这天大、小雨不间断,第三人夏某某穿着拖鞋在外面与他人闲聊时,不慎滑倒摔伤。半年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未全面向原告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和第三人存在亲戚关系的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作出了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08年7月17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原告理由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其他条款之规定,不构成工伤。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错误的。另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为第三人夏某某摔伤时已近69岁,根据相关规定,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停止相关的工伤待遇,依法享有退休的相关待遇。根据国家及地方的政策,农民(男)同样在达到60岁后,开始享受养老金,由此,也应当认定夏某某为退休人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退休后因聘用而发生的事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综上所述,二七区人劳局认定夏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完全错误的。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17日《郑州晚报》首页;2、2008年7月18日《郑州晚报》首页;3、2009年8月5日新浪网上公布的关于农村养老保险的报道一份;4、路XX、赵X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5、隆辉公司《清洁工规章制度》一份。

被告二七区人劳局辩称:一、原告主张第三人系非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二、答辩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原告主张第三人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现在农民并未开始享受养老待遇,离退休人员与享受养老待遇是不同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不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2、夏某某的《工伤事故报告》、户籍证明、委托书及民事法律援助公函各一份;3、豫(二七)工伤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中牟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5、李XX、鲁XX、江XX、王XX、吕XX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五份;6、豫(二七)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7、隆辉公司营业执照;8、原告出具的证明;9、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0、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两份;11、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1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人夏某某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仅能证明2008年7月17日系雷阵雨天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第三人夏某某已参加养老保险并领取养老保险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证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下雨天是保洁员的休息日,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证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证人鲁成旺虽然未到庭,但其证言可以和被告提交的证据9即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证据13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夏某某原系原告隆辉公司所管理的财税小区的保洁员。2008年7月17日,夏某某在小区工作时,因雨天路滑摔伤,被送至河南中医学院救治。后被转入中牟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中牟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股骨头置换术后。2009年2月12日,第三人夏某某向被告二七区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其2008年7月17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夏某某的申请后,向原告隆辉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就夏某某受伤一事向夏某某的同事鲁成旺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核实,被告认定第三人夏某某2008年7月1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于2009年4月2日作出了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理后,作出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夏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证实了夏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摔伤的事实。原告关于夏某某是农民,在2008年7月17日受伤时已69岁,根据有关政策,农民60岁后开始领取退休金,应当视为退休人员,故双方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雷阵雨天气是保洁员休息日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在夏某某工作地点张贴或已被夏某某所知晓或者已实际执行,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代理审判员吴小华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晶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