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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苏某甲、曹某某、李某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别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王洪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13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10月3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23日到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0年10月3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苏某甲、曹某某、李某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苏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等人,隐瞒李某乙已结婚未离婚的事实,以介绍李某乙和苏某丁的儿子苏某方结婚为由,骗取苏某丁现金x元。之后,李某乙又谎称其父患有疾病,骗取苏某丁现金3000元。案发后,李某乙、苏某甲、曹某某、李某丙等人已退还被害人损失x元。

案发后,2010年8月16日,被害人苏某丁带李某乙一同到公安机关某案,李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丙于2010年10月23日到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某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警方将曹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她于1997年在湖南省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李某丙和曹某某说给她在河南找一个婆家,让她按照他们的意思,找个人假装和他结婚,向人家要钱,然后想办法把她从那家弄出来,事后给她2000元钱。李某乙告知李某丙、曹某某她已婚的事。李某丙、曹某某联系苏某甲给她介绍婆家。介绍的第一家,人家看见她肚子上妊娠纹,李某乙告诉人家已婚有孩子的事,因此未成。后来又把她介绍给苏某丁的儿子苏某方,见面时给她1100元,后来又给了x元,她把钱给曹某某了。停了几天,她让苏某方给家里寄了3000元。后因与李某丙等三人联系不上,她就把真相告诉苏某方,就让苏某丁陪她一起到公安机关某案了。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曹某某给他打电话,让给一个湖南籍的女孩在河南找个婆家,然后向人家要一些彩礼钱,事成之后给他好处费。7月底的一天,曹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来到河南找他,他问李某乙是否结过婚,她说她已结婚,并有一个儿子,但好长时间没和老公在一起了。后来他通过刘某戊,将李某乙介绍给一个叫老苏某儿子,因为他知道李某乙结过婚,只是来骗钱,怕出事,不能要太多。老苏某一次给李某乙1000元见面礼,第二次又给她x元。李某乙把这些钱给了曹某某。他得款6000元。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乙、李某丙一块来到河南找到苏某甲,让他给李某乙找婆家。第一次给李某乙介绍了一家,那家的人给苏某甲打电话说李某乙结过婚,还生过孩子,没有办成。苏某甲又把李某乙介绍给苏某丁的儿子,苏某丁共给他们现金x元。他和李某丙得赃款7000元。

4、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曹某某找到他商量找个女孩到河南给他找个婆家,从中挣点劳务费。他就告诉了李某乙,李某乙同意后,他们三人来到河南找到苏某甲。苏某甲把李某乙介绍给一个男子,结果第二天那家的人给苏某甲打电话说,李某乙结过婚,还生过孩子。第二次,苏某甲又把李某乙介绍给苏某丁的儿子,苏某丁共给他们x元。给曹某某7000元,曹某某给他2600元,剩余的钱曹某某拿着,来回的路费都是曹某某拿的。

5、被害人苏某丁陈述。证明2010年7月份,被李某乙、苏某甲、曹某某、李某丙骗取现金x元。后来,李某乙说他爸生病了,想回家看看。并对他说了李某丙他们拿着钱也没分给她的事。他意识到被骗了,二人就一块去报案了。

6、证人关某、刘某戊证言。证明苏某甲通过刘某戊、关某,将李某乙介绍给苏某丁的儿子。关某、刘某戊每人得赃款1000元。

7、证人雷某、巩某、刘某己证言。证明雷某通过苏某甲给巩某昌介绍过李某乙,得知李某乙结过婚,还有一个孩子,随告知了苏某甲。

8、证人刘某庚证言、结婚证。证明刘某庚与李某乙于1997年12月28日在湖南省衡南县结婚,并生有一子叫刘某。

9、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两份。证明2010年10月23日,李某丙到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某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0月23日12时,在李某丙的主动配合下,将曹某某抓获归案。

10、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989年11月13日曹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1989年9月27日起至1997年9月26日止。

11、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苏某甲家属退赃款3000元;李某乙家属退赃款3000元;李某丙家属退赃款3500元;关某退赃款1000元;刘某戊退赃款700元;曹某某退赃3500元。

12、领到条。证明苏某丁领到被骗款x元。

13、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苏某甲、曹某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李某乙已与他人结婚的事实,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苏某丁现金x元;其中李某乙参与诈骗数额x元;苏某甲、曹某某、李某丙参与诈骗数额x元。四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故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乙、苏某甲、曹某某、李某丙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某获曹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李某乙主动与被害人苏某丁一起到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乙、苏某甲、李某丙、曹某某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苏某甲上诉称:愿意退出剩余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乙系自首,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李某乙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甲家属退出剩余赃款3000元。被害人苏某丁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某上诉人苏某甲提出的上诉人愿意退出剩余赃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苏某甲已向被害人苏某丁退出剩余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苏某甲的认罪、悔罪情况,可对苏某甲适用缓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系自首,已经全部退赃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法院应对李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曹某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李某乙已婚的事实,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苏某丁现金x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李某丙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李某乙系自首,李某乙、曹某某、李某丙一审期间退出所得赃款,苏某甲退出部分赃款,四被告人主动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苏某甲全部退出剩余赃款,被害人到庭表示对苏某甲等四人谅解并请求法院适用缓刑。根据苏某甲等四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表现,可对上诉人苏某甲及同案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x元;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四、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五、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珂

审判员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杨柳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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