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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苏普喀迪尔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男,64岁。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诉原审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路其经营的馕饼店内,因琐事与前来买馕饼的被害人叶××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后玉苏普喀迪尔回其店内拿出一根铁棍,将叶××左小腿打伤。经鉴定,叶××左侧腓骨小头新鲜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叶××花费医疗费1363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360元等共计人民币5323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陈述,证人杜××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叶××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23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叶××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叶××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结合玉苏普喀迪尔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判令玉苏普喀迪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23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玉苏普喀迪尔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叶××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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