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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富增与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富增,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李某甲,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路鑫隆花园X号院X号楼X楼东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富增与被告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富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李某甲,被告正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金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富增诉称,2010年4月,正弘公司与金越公司共同承包华信学院建设工程。5月20日,方富增代表十几名农民工与金越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向其支付保证金20万元。施工1个多月后因正弘公司与金越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至今尚欠我方劳务费和保证金未付,依法应当解除劳务合同关系。请求判令金越公司返还劳务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人工劳务费4万元、技术员劳务费0.8万元、工具及被褥0.2万元合计5万元;正弘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正弘公司辩称,正弘公司与方富增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且目前正弘公司不欠金越公司任何款项,应当驳回方富增对正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发包人正弘公司与承包人金越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华信碧水蓝天商住区X、2、3、X楼,工程地点在新郑市X路东侧,工程内容为一次性大包干,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4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以实际面积为准,单价不予调整)等内容。刘某某、雷太月分别作为金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4月底,方富增劳务队开始进行施工前的杂活、人工挖土、临时某筑等施工内容。

2010年5月20日,高正虎(又名高X)以发包人金越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承包人方富增(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为碧水蓝天商住房1、2、3、8,工程地点在新郑市X路。第二条、质量等级为一级。第三条、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第四条、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5元,甲方提供乙方的所有施工工人的住宿、床铺、生活用水、用电。第六条、承包范围:1、主体工程:基坑清槽、商砼灌注、模板制作及安装拆除、钢筋制作绑扎(不包含砌体、构造柱)各楼层清理。2、现场无偿配合检测。3、无偿施工区、生活区文明施工(场地平整、清理、材料堆放)施工现场及卫生、食堂卫生、住宿卫生打扫。第九条、甲方应按合同规定节点及时某理劳务的结算、付款。第十条、由于甲方提供资料,机具供应不及时某成停工连续24小时某上的索赔乙方80元"天"人的人工费,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或工程终止,甲方需在5日内结算已完成工程的劳务费,10日内退还所有保证金20万元。甲方应按时某付劳务费给乙方,若不能按时某付,超过3个工作日内乙方可以停止施工,追其应付的劳务费,甲方应承担停工以后每人每天80元的人工费(按正常施工人数为准),直至劳务费付清为止。同年6月,因施工工地迁移高压线路方富增劳务队被迫停止施工至今。

方富增提供高正虎2010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方富增华信工地1、2、3、X楼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整〉),拟证明金越公司收到方富增工程保证金20万元。方富增还提供高正虎2010年7月20日出具的《方富增劳务队劳务费结算单》(其内容为:因正弘公司华信碧水蓝天商住楼工地迁移高压线,方富增劳务队正在施工当中停工,我作为金越公司工地负责人代表金越公司给方富增进行劳务费结算,现共欠方富增劳务队劳务费肆万捌仟元,其中人工劳务费肆万元,技术员劳务费捌仟元),拟证明方富增劳务费为4.8万元。方富增还提供一份录音资料(其主要内容为金越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认可高正虎系该公司在华信学院工地的技术负责人),拟证明雷太月、高正虎、李某三人与金越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正弘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正弘公司应向方富增支付相关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合同》,《协议书》,《收条》,《方富增劳务队劳务费结算单》及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方富增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协议书》和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高正虎以金越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正弘公司、方富增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和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迁移高压线路导致方富增劳务队自2010年6月一直停止施工,且金越公司也未返还方富增劳务队工程保证金20万元和支付劳务费4.8万元。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方富增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关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按照《劳务合同》第十条约定,金越公司应当在方富增工程队停工后5日内结算已完成工程的劳务费4.8万元,10日内退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但金越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方富增要求金越公司返还劳务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劳务费4.8万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富增主张工具及被褥费0.2万元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方富增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正弘公司尚欠金越公司华信工地1、2、3、X楼工程款,其要求正弘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金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富增工程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富增劳务费4.8万元。

三、驳回原告方富增要求被告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方富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方富增负担50元,被告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喜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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