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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薛某某、魏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薛某某、魏某某及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郑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凌晨,樊建锋、郑永江、慎均峰(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镇X村,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x元的时风牌自卸三轮车盗走,后通过周景超(另案处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购买后予以销售,后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后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后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薛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景超、樊建锋、慎均峰、郑永江供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和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薛某某、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薛某某、魏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阳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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