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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刘某鹏诉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某刘某鹏,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李某某。

被告刘某乙,男,1970年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原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某,该公司职工。

原某刘某鹏诉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刘某鹏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李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刘某鹏诉称,2010年6月19日13时左右,在吴黄公路滑县X镇X路口福乐面粉厂门前路段,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由于未按规定让行在左转中与自北向南行驶原某刘某鹏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毁,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英、原某刘某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原某刘某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英无责任。原某刘某鹏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理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3时左右,在吴黄公路滑县X镇X路口福乐面粉厂门前路段,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由于未按规定让行在左转中与自北向南行驶原某刘某鹏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毁,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英、原某刘某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原某刘某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英无责任。原某丁永全受伤后于2010年6月19日到滑县中医院治疗,于2010年7月2日出院,诊断为:双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壚骨、上额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脑震荡。2010年11月12日,经原某刘某鹏申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某刘某鹏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某刘某鹏住院13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146天,花医疗费2570元,已经农村医疗合作医疗报销1028元,花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x元。原某刘某鹏属农村居民,河南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误工工资证明、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9日13时左右,在吴黄公路滑县X镇X路口福乐面粉厂门前路段,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由于未按规定让行在左转中与自北向南行驶原某刘某鹏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毁,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英、原某刘某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原某刘某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英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某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刘某乙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乙按50%承担。

原某刘某鹏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3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146天,花医疗费2570元,已经农村医疗合作医疗报销1028元,医疗费应按1542元;误工费原某主张的月工资2100元,因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出事前三个月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每日30元,合计4380元,原某主张的护某按一人护某计算,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某多处受伤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交通费500元。原某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刘某鹏医疗费1542元,误工费4380元,护某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6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刘某鹏鉴定费400元的50%计200元;

三、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祯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俊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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