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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冷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焦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冷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的安泰公寓X楼X户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60张,先后于2010年4月、5月下旬,雇佣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采用先代他人还信用卡透支额后再到他处利用POS机刷卡将钱套出的方式帮人养卡,赚取手续费,妨害信用卡管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的行为应该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三、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其来安阳不久,只是替王某某还过几次钱,认为不应该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的安泰公寓X楼X户房屋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60张,先后于2010年4月、5月下旬,雇佣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采用先代他人还信用卡透支额后再到他处利用POS机刷卡将钱套出的方式帮人养卡,赚取手续费,妨害信用卡管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其于2009年底开始帮人养卡。具体做法是客户把信用卡放到其这里,卡里没有钱。其替客户把钱还到他的信用卡上,收取客户手续费。然后其拿客户的卡再通过POS机刷出来。一张x元的卡需要还款,其收取客户100-150元不等的费用,然后将自己的x存入到客户的卡中,接下来找个套现的地方,把卡内的钱取出来,套现的地方收取其80-100元不等的费用,其赚取中间差价50元左右。其还供述,其一共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60张,雇佣张某某、焦某某帮其为他人养卡,其按月付给二人固定工资,而且未告诉过张、焦某人养卡的方法和内容。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010年4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到火车站康泰公寓X室工作。每天的工作是老板王某某给其钱和信用卡,安排其到建行、农行、中行、交通等银行为客户还款,有时安排其到沃尔玛旁边的X楼刷卡套现。来这里刷卡养卡的人不少,有多少个客户其不清楚,大约有200多张信用卡,每个银行的卡都有,王某某与客户谈服务的费用其不清楚。

3、被告人焦某某供述与辩解,其来安阳找王某某安排工作,王某某每天都安排其去银行,帮助其给别人的信用卡上存钱,也就是帮助他替别人还款,帮别人养卡。有多少客户其不知道,其只是见过一个名片夹里有200多张信用卡,每个银行的卡都有。

4、证人田某证言,在2009年12月份的时候,其通过手机短信知道在美丽华顶层(记不很清楚)有刷卡、养卡的人,当时替其刷卡养卡的人通过他自我介绍,他叫王某某,其先在那里放了三张卡(卡上没有钱),在2010年2月份,王某某搬到了火车站安泰公寓507房,其又将另外四张卡放到他那里替其养卡、刷卡。王某某替其刷卡、养卡,每x抽100元的手续费。其的7张卡一共刷了大约在6至7万元之间,王某某抽了其手续费约1000元。

5、证人姬某某、崔某、杨某某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在安泰公寓X房间替人办理养卡业务并收取手续费的情况。

6、证人李某某等52名证人的自书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在安泰公寓X房间替人办理养卡业务并收取手续费的情况。

除以上证据外,卷内还有物证、电脑、信用卡、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妨害信用卡管理,核其三人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焦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该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查,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及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故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焦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陈新玲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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